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5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係不得減刑之罪,但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與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