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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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6號、412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何金龍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綽號「 老張 」之成年男子,欲以假結婚為手段非法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甲○○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1年12月間,再夥同亦無與甲○○真意結婚之 賴清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何金龍出面安排並出資招待賴清吉,準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臺灣地區,乃於91年12月26日共同前往中國大陸,並於92年1月6日,由賴清吉與甲○○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取得向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而賴清吉隨即於同年1月11日返回臺灣;嗣賴清吉由何金龍協助下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 復由渠 等陪同賴清吉於同年2月19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賴清吉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賴清吉配偶欄為甲○○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以甲○○配偶之身分,自任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隨後再由何金龍等人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同年2月20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據以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4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甲○○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賴清吉發同財共居。迨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清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戶籍謄本、結婚照片2幀、94年3月30日境信伶字第0941027692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第214條所定關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何金龍、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賴清吉間就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何金龍、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賴清吉共謀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使我國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以94年11月2日94花院廣刑丙緝字第159號發佈通緝,被告並未自動歸案,係於97年3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緝獲等情,有通緝書、移送書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偶罹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雖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項至第5項,然緩刑之宣告屬刑之執行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