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玖拾玖件,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参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又明知TENORIKUMA(掌上俏皮熊)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間許,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及印製「掌上俏皮熊」(TENORIKUMA)圖樣之貼紙後,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其所經營之「流行風飾品行」店內,以每件15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陳列、散布掌上俏皮熊圖案之貼紙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8年2月17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編號12所示之使用掌上俏皮熊圖案之貼紙共計99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說明書1紙、鑑定報告書3紙、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國圖資000000000000號證明書、日本著作權第32410登錄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8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使用有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屬非法重製之掌上俏皮熊貼紙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所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於時間至為密接下,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均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入、接續多次販賣及散布之法律上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82條所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以低價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市場上潛在之利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均無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品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之權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方能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9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2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物8件,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MINNIEMOUSE│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93年10月16日至│書寫紙、信│││( 米妮 )圖│業公司││103年10月15日│封、轉印貼│││││││紙│├──┼──────┼──────┼──────┼───────┼─────┤│2│MINNIEMOUSE│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93年11月16日至│行動電話護│││(米妮)圖│業公司││103年11月15日│套、行動電│││││││話及免持聽│││││││筒用掛帶│├──┼──────┼──────┼──────┼───────┼─────┤│3│MICKEYMOUSE│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97年9月1日至│行動電話護│││(米老鼠)│業公司││107年8月31日│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夾等│├──┼──────┼──────┼──────┼───────┼─────┤│4│CHIPAND│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97年10月16日至│貼紙、名片│││DALE(奇奇蒂│業公司││107年10月15日│、書寫紙等│││蒂)│││││├──┼──────┼──────┼──────┼───────┼─────┤│5│CLASSICPOOH│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92年11月1日至│行動電話護│││(小 熊維尼 )│業公司││102年10月31日│套、電話免│││││││持裝置等│├──┼──────┼──────┼──────┼───────┼─────┤│6│SNOOPY(史奴│美商聯合圖片│00000000│84年6月16日至│貼紙、包裝│││比)圖│企業公司││104年6月15日│紙、美術紙│││││││紙等│├──┼──────┼──────┼──────┼───────┼─────┤│7│SNOOPY│美商聯合圖片│00000000│93年9月16日至│無線電話攜││││企業公司││103年9月15日│帶套及背帶│││││││、無線電話│││││││之免持裝置│││││││及扣夾等│├──┼──────┼──────┼──────┼───────┼─────┤│8│tsuginohi│日商森克斯股│00000000│96年11月1日至│貼紙、信紙│││kerori│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月曆等│││(明日蛙)│││││└──┴──────┴──────┴──────┴───────┴─────┘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商│數量│├──┼───────────────┼───┤│1│米妮老鼠貼紙│13張│├──┼───────────────┼───┤│2│奇奇蒂蒂貼紙│1張│├──┼───────────────┼───┤│3│米妮老鼠行動電話護套(布織類)│9個│├──┼───────────────┼───┤│4│米妮老鼠行動電話護套(塑膠類)│7個│├──┼───────────────┼───┤│5│米奇老鼠行動電話護套(布織類)│6個│├──┼───────────────┼───┤│6│米奇老鼠行動電話護套(絨布類)│1個│├──┼───────────────┼───┤│7│米妮老鼠行動電話掛帶│9條│├──┼───────────────┼───┤│8│小熊維尼行動電話掛帶│16條│├──┼───────────────┼───┤│9│史奴比貼紙│10張│├──┼───────────────┼───┤│10│史奴比行動電話背帶│12條│├──┼───────────────┼───┤│11│明日蛙貼紙│7張│├──┼───────────────┼───┤│12│掌上俏皮熊貼紙│8張│├──┼───────────────┴───┤│合計│99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