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101年度緩字第3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旭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69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5日確定,102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詳101年度保管字第322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建旭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