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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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朱慧萍
訴訟代理人 葉錫銘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99
9元購買1套全新黑色西裝(含西裝上衣外套及西裝長褲各1
件,下稱系爭西裝),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莊家維 穿著參加
106年10月21日、22日之演出節目後,原告將該套狀況良好
之西裝於106年10月30日送至被告東橋店清洗。詎於106年11
月3日要取回時,發現西裝上衣及西裝長褲上有明顯白色條
紋污漬,顏色亦有褪色現象,造成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惟
被告卻不願負起賠償責任,經向臺南市消保會提出消費糾紛
申訴及調解均無效。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雙方認知有落差,原告認西裝已不堪穿著,
要求以新品價格全數賠償,被告已帶原告至工廠觀看作業流
程,並不會造成衣物損傷,並將系爭西裝重新洗滌、整燙,
經旁人來看,也無原告所述損傷狀況,被告僅能做到不收洗
衣費用199元,但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106年11月3日拍
攝之照片呈現灰色,是因為拍照有色差問題,其上痕跡是電
熨斗痕跡,但被告洗滌過程中並未用到電熨斗,上開瑕疵並
非被告造成。又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衣物毀損最高賠償金額為洗衣價格10至15倍,原告卻要求賠
償整套西裝價格,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以4,999元購買系爭西裝,經莊
家維穿著參加106年10月21日、22日之演出節目後,原告將
系爭西裝於106年10月30日送至被告東橋店清洗,嗣原告於1
06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店內欲取回系爭西裝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購買系爭西裝之統一發票2紙、臺南文化中心節目單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西裝因被告清洗不當,導致系爭西裝上有明顯
污漬,顏色亦有褪色現象,造成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西裝係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購得,並於106年10月21
、22日供莊家維穿著後,即於106年10月30日送至被告處
清洗,原告本於106年11月3日欲取回系爭西裝,惟因原告
主張該西裝有明顯污漬,顏色亦有褪色現象,故至今尚未
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莊家維穿著
系爭西裝之照片2張所示(即原告提出照片標示為P1、P2
者,存放於證物袋內),系爭西裝並無污漬,亦無退色現
象;另觀被告所提出原告將系爭西裝送洗時,被告人員就
系爭西裝所拍攝之照片3張(存放於證物袋內),亦無法
看出系爭西裝有何條紋汙漬。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前
往被告處欲取回系爭西裝時,就系爭西裝所拍攝之照片3
張所示(即原告提出照片標示為P3至P5,存放於證物袋內
),除可看見系爭西裝顏色呈現灰色而非黑色外,另系爭
西裝上多處有明顯之白色條紋狀或點狀部分存在,而被告
亦不否認上開3張照片係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欲取回系爭
西裝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西裝上有條紋汙漬且有褪色現象,係被告人員清洗
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參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3條「送
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收受
送洗衣物時應從速檢查,發現衣物有特殊汙漬、裂縫、鈕
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之情形者,應即告知消費
者,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怠於告知致生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則如原告將系爭西裝送洗時,即有上
開痕跡存在,以被告作為洗衣事業經營者之專業,且尚知
要將系爭西裝拍攝照片存證,則被告人員理應會將此特殊
汙漬、痕跡之情形告知原告,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
據,以保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紛爭。然被告人員卻未於
原告將系爭西裝送洗時告知原告此一情形,復未在洗衣憑
單或其他收據為此記載,益見原告主張上開條紋狀、點狀
痕跡,係原告將系爭西裝送至被告處清洗後,由被告人員
於洗滌過程所造成等語,堪認可信。被告辯稱上開痕跡並
非其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能會有色差問題,且經
其將系爭西裝送回工廠重新洗滌、整燙,系爭西裝已無原
告所述損傷狀況等語;然查,如系爭西裝於106年11月3日
原告原本欲取回系爭西裝之日,並未有如原告所述前揭明
顯之白色條紋及點狀痕跡,原告應不至會拒絕領回,被告
亦應無再將系爭西裝送回工廠進行其所述重新洗滌、整燙
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西裝於106年11月3日有如其所提
出照片所示明顯之白色紋狀或點狀部分存在等語,應屬可
採。又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系
爭西裝之結果為:西裝外套正面部分,面對西裝外套之左
下擺,靠近口袋部分,有顏色稍淺之三條直線,左邊胸口
部分有二點顏色稍淺之點狀部分,面對西裝外套之右下擺
有顏色稍淺之三條線,右邊胸口則有三個顏色稍淺之點狀
部分;上開線條及點狀部分位置,與原告提出於106年11
月3日照片上所示白色線條及點狀部分位置大致相符,然
當庭勘驗之西裝係黑色,上開線條及點狀部分顏色不甚明
顯,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3日照片中西裝是呈現灰色,其
上線條及點狀呈現白色部分則較為明顯;西裝長褲之部分
,顏色為黑色,在面對黑色西裝長褲左邊中段之部分,有
一部分有數條橫向痕跡,面對黑色西裝長褲右邊中段之部
分,亦有一條橫向痕跡,惟上開痕跡均不甚明顯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系爭西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7至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西裝於本
院勘驗時,顏色雖為黑色,且其上條紋、點狀部分與原告
所提出106年11月3日照片相比不甚明顯,然仍係以肉眼可
辨識之痕跡,且其分布之範圍並非狹小,堪認系爭西裝經
原告送回工廠重新洗滌、整燙,仍非無瑕疵存在,被告辯
稱其將系爭西裝送回工廠重新洗滌、整燙,系爭西裝已無
損傷等語,亦難採認。
⒊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
爭西裝送洗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故經濟部公告
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得作為兩
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
⑵按「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致遺失、
被竊、失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消費者不
得請求返還原衣物。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能以發票或其
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應考量折舊等因素,計
算其賠償金額。」、「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
第11點之滅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毀損程度重大
:㈠送洗衣物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
不適顧客穿著者。㈡送洗衣物嚴重毀損未能達到原設計
功能者。㈢送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
情形,致顧客不願穿著者。㈣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衣物
不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第1項、第14條「重大毀損擬
制為滅失之約定」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西裝並
未毀損至不堪穿著之狀況,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規定,衣物毀損最高賠償金額為洗衣價格10至
15倍,原告卻要求賠償整套西裝價格,並非合理等語。
然查,系爭西裝係一成套之西裝外套及長褲,衡諸社會
常情,西裝係供出席正式或重要場合穿著使用,以顯示
自身對於該場合之重視,消費者買受西裝之目的,除一
般衣物之穿著功能外,更有相當程度著重在其外表之整
潔美觀,是系爭西裝經原告送至被告處清洗後,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西裝之結果,其上條紋、點
狀部分與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3日照片相比雖不甚明顯
,惟位置大致相符,且仍係以肉眼即可辨識之痕跡,況
該等條紋或點狀痕跡分布之範圍,包含西裝外套正面左
下擺、左胸口、西裝外套正面右下擺、右胸口,以及西
裝長褲左右邊中段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痕跡
分布範圍非狹小,位置亦非隱蔽,系爭西裝既已產生上
開以肉眼可辨識且分布範圍非小之多數條紋狀、點狀或
橫向痕跡等瑕疵,當已屬嚴重影響系爭西裝之美觀性,
而致消費者不願穿著之情形,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不
會再穿著系爭西裝,上面確實有一條一條的痕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系爭西裝毀損程度重大,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西裝之價值。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系爭西裝係原告於106年10月1日以4,999元購得,並於1
06年10月30日送至被告處清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西裝已產生以肉眼可辨識且分布範圍非小、位置
非隱密之多數條紋狀、點狀或橫向痕跡等瑕疵,使系爭
西裝達嚴重喪失美觀,而致顧客不願穿著之情形,堪認
系爭西裝毀損程度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而於考量折舊
因素部分,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針對非固定
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
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
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此一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
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
故認系爭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可採。系爭西裝自
購買日起至送洗日已將近1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據此,應予折舊223元(計算式詳附表
),折舊後餘額為4,7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77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西裝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
賠償金額應依折舊因素計算之,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之金額為4,7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俊宏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99×0.536×(1/12)=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99-223=4,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