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張文威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文威、張碩庭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段○○○巷○○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碩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經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威分別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8
91元及其中49,934元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387,283元及自91年12月6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
用4,740元,業經其對張文威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45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其向張文威積
極催討前揭債務,張文威皆未清償,當其查調張文威之財產
資料時,始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1)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段○○○巷○○號房屋(應有部分1/1,上
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張文威所有,張文
威為躲避系爭不動產日後遭其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竟
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碩庭所有。查張文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其債
務未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張文威在
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其
債權不能受償,則被告間所為前揭無償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贈與及移轉行為,實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等情,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宣示判決筆錄、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104年
及105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分別向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後查證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查本件被告張文威於99年間積
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於106年3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
即於同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即被告張碩庭,
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碩庭名下,致使被告張文威名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甚明。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
30日以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且被告張碩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