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即由原告所繼受,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並均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29%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起,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6,838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