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高雄市○○路○○○號1樓「聖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之負責人,為應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90年間並未在聖仁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載乙○○於90年度向聖仁公司支領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9萬2千元之薪資;復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聖仁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乙○○於90年間領取聖仁公司19萬2千元薪資之金額計入填載於該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項下,而虛列該公司90年度營業成本,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聖仁公司該年度營業成本因而增加19萬
2千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相對減少19萬2千元,以此詐術逃漏該年度聖仁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於本院調查之證述。
3、聖仁公司開立之乙○○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
4、聖仁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
5、聖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資料1份。
4、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府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1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截止前某日,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聖仁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告訴人於90年間領取聖仁公司薪資之不實事實,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於單一明知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單一犯罪目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聖仁公司始為本件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檢察官亦於本件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所為係使聖仁公司得以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堪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係納稅義務人,顯係誤載,且因被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是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逕論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有未恰,起訴書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公司負責人,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究非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製作不實之聖仁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營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19萬2千,藉此逃漏稅捐4萬8千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妨害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稅捐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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