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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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
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4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知悉其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在何處,需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始告知該車停放地點,丁○不疑有他,便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該詐騙集團又於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知悉其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在何處,需匯款2萬元始告知該車停放地點,使甲○○信以為真,乃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嗣因丁○、甲○○均未獲知其遭竊自小客車之下落,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獲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詞。
㈢照片4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遭竊作業
-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