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影音光碟肆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甲○○自民國94年10月24日14時許至同年月26日18時55分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巫婷億 』女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應更正為「甲○○自不詳時、日起,委託其友人『巫婷億』自大陸地區購入數量不詳之盜版影音光碟,嗣於94年3、
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連續販賣予不詳之第三人而藉此牟利,前後約十餘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重製物之罪,惟被告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為散布,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音樂與影音光碟,除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外,更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參以渠等販賣之規模及數量非鉅,復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48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貨物托運單、郵局掛號收執聯各1批等物品,業據被告供承並非伊所有、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