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3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93年4│高雄地院93│93年11月│高雄地院93│94年3月│││害防制│刑10月│月20日│年度訴字第│19日│年度訴字第│21日│││條例││起至同│2169號││2169號││││││年6月│││││││││15日止│││││├─┼───┼───┼───┼─────┼────┼─────┼────┤│二│竊盜│有期徒│93年10│高雄地院94│94年11月│高雄地院94│94年12月││││刑1年│月4日│年度易字第│11日│年度易字第│16日│││││起至94│883號││883號││││││年3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