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張兆順擔任,有第一商業銀行函可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約定按月以年息8.84%計算利息,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1%調整計付,上開2筆借款應分別於90年6月19日、同年7月4日到期1次清償本金。因屆期未能清償,伊於90年7月4日同意上開2筆借款分別展期至91年
6月19日及同年7月4日1次清償本金,利息均自90年7月
4日起以年息8.705%按月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0.9%調整計付,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1年2月4日、同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繳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伊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各1份、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內容查詢單各
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抗辯其無力清償,亦無解於其清償借款之責。另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分別為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