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20號、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均為臺南縣玉井青果市場之水果攤販,因雙方在販賣水果時發生生意上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上址先拉扯戊○○右手,再以拳頭毆打戊○○,致戊○○受有右手前臂內側6X
2.5公分及及左前胸5X4.5公分之挫傷。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雙方在上址再次發生爭執,乙○○竟又另起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戊○○眼部、頭部及身體,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上顎竇血腫、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我在市場是排在三號攤位,戊○○是四號攤位,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因有客人拿我販賣之 梅粉 過去戊○○攤位,我告訴那位客人梅粉是我的,客人就將梅粉拿還給我了。戊○○就將此事告訴我媳婦,我媳婦又轉告我。我在下午收攤後,經過戊○○父母親設在九號攤位,我請她父母轉告說,如果我有做錯事情,請她直接告訴我沒有關係。隔天戊○○就來質問我說為何向她母親告狀,然後就衝過來逼著我,並用她手作勢推擠我,我為了撥開她,就用手往上撥一下,有撥到戊○○手部,這時候她母親就衝過來說我打戊○○,就把我拖到攤位後面,拉著我頭部去撞塑膠水桶,之後別人來把我扶起來後,他們母女就走了。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是因有一個男孩到我攤位,戊○○男友甲○○就說這男孩是我姘頭。我女兒丙○○就質問甲○○講這句話是何意,甲○○站起來就直接打我女兒丙○○一巴掌,接著要再打第二下時,丙○○蹲下躲過,甲○○可能有打到戊○○,因而造成她受傷,事情經過就是這樣,我這麼老了怎麼可能出手打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審理中證述:「(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你有提到被告乙○○有打妳,當時你之攤位還有無其他人在?)當時我攤位上有客人,我出去找零,回來之後,聽到被告乙○○向我客人投訴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很不高興對被告乙○○說:已經告訴妳很多次了,不要再這樣。被告乙○○回說:他沒有講什麼不好聽的話。並拉著我要去外面土地公廟發誓,把我拖到我們對面倒數第二攤位前,我不跟他去他就在那邊打我」、「(被告乙○○如何打妳?)他先拉著我雙手,突然放開就用右手打我左前胸,印象中他打一下」、「(此時有無其他人靠近嗎?)我媽媽從他攤位,就是同我這一排九號、十號攤位走過來,另外甲○○從旁邊走過來」、「(此後還有無遭受被告乙○○毆打嗎?)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只有打這一下而已」、「((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卷第八頁診斷書)妳右手臂傷如何來?)是被告乙○○拉著我手才造成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哪些人對你有毆打?)當天我與甲○○在我攤位裡面,被告丙○○先一個人過來到我攤位走道外面,質問甲○○為何造被告乙○○的謠,後來被告丙○○又去找市長,說我們的音響開太大聲」、「(之後如何?)市長來說,這是你們私人恩怨,市長就走了,此後被告丙○○就繼續與甲○○理論,突然間出手打甲○○一巴掌,甲○○就站起來」、「(之後如何?)甲○○被打後,就站起來走到走道站在被告丙○○之前,此時我怕甲○○與丙○○發生衝突,就走到甲○○旁邊,被告乙○○看到以為我要打她女兒,就衝出來,出手打我左眼附近,我因為痛而蹲下去,蹲下去之後還是感覺有人打我,因為我遮著眼睛,所以不知道是何人打我,只知道是被告他們三人,有人打甲○○,有人打我」、「(你除了左眼之外,還有無其他受傷地方?)我只有在乎眼睛痛,所以其他的我沒有跟醫師說,但是衛生所沒有辦法看眼球,我就去奇美醫院看診」、「(請求提示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十五頁第五行)你在警訊時...為何說,只有被告乙○○打妳而已?)我在警察局也是照著我剛剛說的跟警察講,但是警察告訴我說,其他人打妳,妳有看到嗎,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就只說是被告乙○○」等語綦詳。
㈡核與證人即戊○○母親己○○到庭證述:「(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在玉井市場你們攤位發生之事情,你知道嗎?)知道,我在我攤位上聽到被告乙○○與人吵架之聲音,後來我看到被告乙○○打我女兒,我才走過去,我看到被告乙○○以右手打戊○○胸前一下,是面對面打的,我就走過去把雙方拉開,然後被告乙○○就走回他攤位」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述:「(你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戊○○與人發生衝突之事,你知道嗎?)知道」、「(發生地點、衝突對象如何?)地點在戊○○攤位,對象是被告乙○○」、「(事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在旁邊與他人講話,聽到別人說那邊發生爭吵,我跑過去看,看到被告乙○○雙手拉著戊○○,接著被告乙○○就放開一隻手打戊○○胸前,我看到是打一下」、「(之後如何?)我就把他們拉開,當時康小姐母親也跑過來」、「(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玉井果菜市場發生之事情,你還有無印象?)有的」、「(這次衝突是如何發生?)當時我是在戊○○攤位上看小說、聽音響,被告丙○○跑過來說音響太大聲,又跑去叫市長來,我就說如果因為這件事情,我願意道歉,丙○○就說,我要為我自己所說的負責,接著就出手打我一巴掌,此時我是坐在椅子上的」、「(戊○○有何反應?)因我有質問丙○○為何打我,戊○○就跑過來,要阻止我,怕我打丙○○,接著被告乙○○就過來打戊○○」、「(被告乙○○是到你們攤位打戊○○?)是在攤位外面走到上」等語相符。
㈢再由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你有無在玉井市場否?)我時常在那邊,但是日期我忘記了」、「(你有無看到被告乙○○打戊○○?)我看到被告乙○○出手打戊○○」等語。及另一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去年五月十七日時,你攤號為何?)我是一號,被告是三號,告訴人是四號」我看到因為賣東西,被告乙○○與戊○○發生衝突」、「(你看到衝突如何?)我看到被告乙○○出手打戊○○一下」、「(打到哪裡,你有無看到?)打到胸部」、「(被告乙○○打戊○○,戊○○反應如何?)戊○○沒有回手」等語,益證證人戊○○指證非虛,被告乙○○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臺南縣玉井鄉衛生所診斷書二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參佐。
㈣至於被告乙○○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江榮基 及子○○證明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戊○○所受傷勢為甲○○所造成,且江榮基到庭後固證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事發時,你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甲○○先出手打丙○○一拳,丙○○出手打甲○○一巴掌,接著甲○○由後面出手打丙○○一拳,此時戊○○走過來,然後甲○○又要出手打丙○○,但此時丙○○蹲下來,然後甲○○就不慎打到戊○○」等語,另證人子○○同亦證述:「(你有無看到被告三人打戊○○否?)我看到被告三人出手打甲○○,而戊○○站在甲○○後面,然後甲○○出手時有打到戊○○眼鏡,戊○○眼鏡有掉下來,我有看到戊○○去撿眼鏡」、「(為何戊○○要躲到甲○○後面?)我看到戊○○在阻止甲○○與被告三人吵架,戊○○在後面拉甲○○」等情。惟由江榮基所述案發時丙○○、戊○○及甲○○三人站立之位置:「(戊○○是要從什麼地方走去阻止?)戊○○從甲○○對面攤位走過來(當庭在其所繪製的現場圖上以虛線標出)」、「(以你所劃現場圖來看,戊○○當時是面對面向著甲○○走來?)是的」、「(依照你所繪製圖而言,戊○○走向甲○○,應該先會經過丙○○,再靠近甲○○?)是的」等情,與證人子○○證述戊○○係站立於甲○○後面時遭甲○○打中等情,互不相符,是倘戊○○確遭甲○○擊中而受傷,證人江榮基及子○○豈會對曾經發生過之情事所述不一,足見證人江榮基及子○○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乙○○而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後二次傷害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一傷害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惟由戊○○及甲○○之證述,可見被告乙○○二次出手傷人前,均曾發生過爭吵,而雙方爭吵既為偶發事件,顯見被告乙○○於為第一次傷害犯行時,並無法預見將發生第二次傷害,是被告乙○○二次犯行自非基於一概括犯意,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其所認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六二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毆打戊○○,及以九十五年度偵第七二0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毆打戊○○,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 江杜覑 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第二次傷害犯行,造成戊○○受傷不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迄又未與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之女)、庚○○(為乙○○之媳婦)與戊○○均係臺南縣玉井青果市場之販賣水果攤販,因雙方在上開市場販賣水果而發生生意上糾紛,丙○○、庚○○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丙○○、庚○○及乙○○共同徒手毆打戊○○眼部、頭部及身體,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上顎竇血腫、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丙○○、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及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丙○○、庚○○堅詞否認傷害戊○○,丙○○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當天我請甲○○轉告戊○○,我們有很誠意要對五月十七日發生之事表達歉意,甲○○看到四下無人就用三字經罵我,並說不然你要怎麼樣,我接著回答,我沒有什麼意思,此時甲○○就抓著我辮子,一拳揮過來,打到我右邊臉頰,並將我頭壓在地上,毆打我頸部,後來我母親、庚○○及市場內其他人就過來把我扶起來,我沒有出手打戊○○等語。庚○○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當天我原本要去接我母親回家吃飯,我到達市場時,看到很多人在那邊,且看到甲○○正將丙○○壓在地上毆打,我就對甲○○說,你一個男孩子怎麼可以打女孩子,甲○○回說,你也欠打是不是,我就把丙○○扶回我們攤位上,當時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戊○○在哪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由目前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因而可信性極高,且戊○○於偵查中無論係以告訴人或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所為陳述無非為使被告等人受檢察官訴追,另證人丁○○則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檢察官自無對戊○○及丁○○非法取供之必要,因此戊○○及丁○○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具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固提出戊○○於偵查中指證為據,然依戊○○於偵查
中所述:「(丙○○與庚○○如何毆打你?)在混亂中打中,因為乙○○打中我眼睛,我很痛,我就蹲下來,接著丙○○、庚○○二人也有打我身體,但頭部及眼部傷勢是由乙○○打的」等情(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十一頁),及結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青果市場內發生何事?)...乙○○就打我眼睛一拳,我就因疼痛蹲下,她們三人圍住我們陸續出手打我頭部及身體,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因為我眼睛很痛,...」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卷第二十頁),顯見戊○○在遭乙○○毆傷之後,又由何人繼續再對其施予毆打,戊○○並未目睹。再者,戊○○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在眼睛遭毆傷後,實際上並未目睹何人對其施加暴力。是依戊○○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及庚○○有傷害之犯行。
㈢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述:「(乙○○如何毆打戊○○
?)...第二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我在同市場內看到丙○○先徒手打戊○○,接著乙○○用拳頭毆打戊○○臉部及頭部,庚○○是最後參與毆打戊○○的」等情(見九十四年度也字第第三七0九號卷第十二頁),然丁○○證述戊○○先遭被告丙○○毆打之順序,與戊○○指證先遭乙○○毆打之順序已有不符。且與其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情形如何?)我在我攤位弄芒果乾,聽到有人吵架,我有站起來看,看到被告乙○○在打戊○○,接著就一個男生把他們拉開,然後我看到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共同出手打戊○○」之順序又不相符。另由證人丁○○證述紛爭過程:「(你有無看到戊○○被打過程中,甲○○何時出手去攔阻?)我看到戊○○為被告三人一起打時,而且被打到蹲下來,此時甲○○才出來,去攔開他們三人」等情,可見戊○○遭圍毆時,甲○○曾出手解圍。而由甲○○於審理中證述:「(這次衝突(指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是在戊○○攤位上,看小說、聽音響,被告丙○○跑過來說音響太大聲,又跑去叫市長來,我就說如果因為這件事情,我願意道歉,丙○○就說,我要為我自己所說負責,接著就出手打我一巴掌,此時我是坐在椅子上」、「(被告丙○○出手打妳時,戊○○有無在攤位內?)有的」、「(戊○○有何反應?)因我有質問丙○○為何打我,戊○○就跑過來,要阻止我,怕我打丙○○,接著被告乙○○就過來打戊○○」、「(你剛才說庚○○也有過來毆打你們?)是的」、「(你有看到何人打妳們嗎?)因為被告丙○○一直打我,所以我一直抱著我頭部,沒有辦法分辨還有何人打我」等情,則依甲○○所述,其被丙○○毆打後,雙手一直抱住頭部,並無暇替戊○○攔阻攻勢。顯見證人丁○○此部分所述與甲○○自述親身經歷之過程互不相符。證人丁○○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其所證是否無誤,已不無疑義,是無法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丙○○
及庚○○傷害戊○○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丙○○、庚○○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併案認被告丙○○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毆打戊○○,雖以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然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