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年籍不詳、綽號「狗熊」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欲拜拜,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抵達鎮瀾宮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停車場管理員 廖健三 (已死亡)發生口角,乙○○竟與「狗熊」共同基於傷害廖健三之犯意聯絡,由「狗熊」持不明兇器毆打廖健三,致廖健三受有外傷性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供承「狗熊」有於案發時地出手毆打廖健三,⑵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⑶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⑷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狗熊」傷害廖健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與友人「狗熊」一起去進香拜拜,並由「狗熊」駕駛我的HF-0102號自小客車,「狗熊」因停車糾紛與廖健三發生爭執,進而下車揮拳毆打廖健三,當時我在車上抱小孩,沒有參與他們的糾紛,更未出手毆打廖健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有在場見聞知悉友人「狗熊」因停車糾紛而出手毆打廖健三之情事,惟始終否認其有同謀、教唆或出手參與「狗熊」之傷害犯行。按意思表示固有明示與默示之分,然知情並非即等同默示,尚應有證據證明被告與「狗熊」之間,有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始能論以共同正犯。單純之知情或沈默,並不能做為認定與共犯間有犯意之連絡,必須有默示同意共犯之行為,並以共犯之犯意為其犯意,始應對共犯之行為負責。
(二)告訴人廖健三(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鎮鎮○街○○○號旁(鎮瀾宮停車場內),被一部HF-0102號自小客車的駕駛男子揮拳打我,然後我就倒地不醒人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稱:「我要對方停車過去一點,因為那是遊覽車停車位,對方不要便動手打我。對方出拳打我,我倒在地上撞到腦部,我便有腦震盪。」、「(當時車上有幾個人?)二、三個人,二男一女。」、「(何人出手打你?)我沒有看見。」、「(當時有幾個人打你?)一個人。」、「(乙○○在警訊時說他在停車時未停在格子內,你一直很兇罵他們,所以「狗熊」才出手打你,你對乙○○有何意見?)我要對乙○○提出告訴。我認為胡女跟「狗熊」是共犯。」等語。本案依廖健三指述內容,可知其確實係遭「狗熊」一人出拳毆打,被告辯稱其未動手傷人,應屬可採。至於廖健三認為被告跟「狗熊」是共犯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自難單憑其片面空洞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廖健三之妻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僅證稱:「廖健三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去世,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後來他就住院了。」等語,亦未見有何不利被告之處。
(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警詢時證稱:「廖健三是我在大甲鎮瀾宮停車場工作的同事。他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早上十時許,○○○鎮鎮○街○○○號鎮瀾宮停車場內被人毆打受傷。他是在停車場整理停車工作,當時有一部三菱牌黑色HF-0102號自小客車,他叫駕駛人停好,駕駛人就下來從車上拿一支棍子或鐵棍就將廖健三毆打,廖健三倒地就受傷。該車上我看到有二名約二十幾歲之男子,著深色上衣,一個身材較胖,另一個較瘦,何人出手打他,我趕到時已沒看見,我只知道是該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打的。」、「(該二名兇嫌你能否指認?)我能指認(身材體型、臉我沒看見。)」、「(你對本案有無其他線索提供?)沒有,我只知道該車車牌00-0000號,其他沒有。」等語。核其證詞,充其量只得證明HF-0102號自小客車上有一名男子下車毆打廖健三,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該動手傷人者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故亦無從再予詰問調查之。
(四)至於卷附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廖健三有在案發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公訴人請求本院調取廖健三就醫之病歷資料,惟該等病歷資料與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功能相同,即僅能證明告訴人傷勢及接受醫療之客觀情形,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案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出手毆傷廖健三之「狗熊」間,有傷害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身在案發現場見聞「狗熊」傷人之客觀情狀,即率認其有參與「狗熊」傷害廖健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廖健三之事實,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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