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 周伯
乙○○即周伯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周伯揚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三十年,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周伯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案外人 周伯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九十萬元及九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繳自起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案外人周伯揚人所簽訂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嗣案外人周伯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及乙○○概括繼承案外人周伯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詎相對人甲○○、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九百九十萬元,依案外人周伯揚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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