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吳小潔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來台,兩造原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後旋外出打工迄今,從未返家照顧原告,兩造二年來見面相處時間每次不逾二十鐘,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於今年五月中旬取得工作證後即要求離婚,旋未離家不知去向,被告之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台應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已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36291820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所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入境後尚未出境之情相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