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 蔡玉枝 (即 劉賜進 之繼承人)
劉淑真 (即劉賜進之繼承人) 劉雅娟 (即劉賜進之繼承人) 劉明山 (即劉賜進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宏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賜進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全 字第1164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劉賜進於101年12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蔡玉枝、劉淑真、劉雅娟、劉明山繼承並承受訴訟,而與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前揭和解筆錄已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等情,有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3年1月22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損害賠償訴訟、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