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2.01.22│本院102年度│102.07.25│本院102年度│102.07.25│││1│級毒品│柒月││審訴字第1380││審訴字第1380││││││││號││號│││├─┼────┼────┼─────┼──────┼─────┼──────┼─────┤│││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2.04.07│本院102年度│102.07.30│本院102年度│102.07.30│││2│級毒品│柒月││審訴字第1450││審訴字第1450││││││││號││號│││├─┼────┼────┼─────┼──────┼─────┼──────┼─────┤│││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09.21│本院102年度│102.10.17│本院102年度│102.10.17│││3│級毒品│捌月││審訴字第2076││審訴字第207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