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代理人 趙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102年6月7日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8月17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5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2年8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
3年12月17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眾日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5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0│ 蔡淑姬 │空白│空白│17,640,000元│102年6月7日││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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