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鳳警4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