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玉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玉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陽玉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 許寶月 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寶月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手提包內之錢包得手後,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取出,藏於其右邊褲袋,並將錢包棄置在店內貨架後離去,嗣為陽玉芝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陽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許寶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現金6,200元如數返還被害人(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而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行竊,及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積欠債務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