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昂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昂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昂達與阮○代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吳昂達與阮○代間因感情不睦而發生糾紛,吳昂達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文字訊息予阮○代:(一)於102年7月
1日22時11分,傳送「我會X掉妳們的」等字樣,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阮○代,使阮○代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2年7月4日0時16分,傳送「回來說完,我放妳走」、「我保證。不然我今天會發瘋沖(正確用字應為「衝」)去殺死妳」等字樣,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阮○代,使阮○代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昂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阮○代手機中LINE訊息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被告以將危害身體安全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次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進行處理,竟捨此不為,率爾以將危害身體安全之LINE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