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 盧伯諺 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盧伯諺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此次搭車總車資為新臺幣300元,等同被告得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被告盧柏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伯諺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力支付乘坐計程車之費用,仍於106年4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借用不知情之 馬士評 (馬士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計程車行叫車,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路口,乘坐由 何宗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共計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其抵達後,向何宗翰詐稱要返家取錢,下車離去後即未再出現,何宗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伯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翰、證人 鄭雅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士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乘坐計程車之車資3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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