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汧被告楊佳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汧、楊佳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汧、楊佳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毀損告訴人 謝慶 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被告楊佳鳳與告訴人 謝慶憲 間所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鄭丞汧、楊佳鳳其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鄭丞汧(年籍詳卷)
楊佳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汧、楊佳鳳係男女朋友,謝慶憲則為楊佳鳳之前夫。楊佳鳳因認謝慶憲積欠小孩扶養費及電話費未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3時許,搭乘鄭丞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慶憲之女友 黃婉菁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找謝慶憲催討,2人抵達現場後,楊佳鳳於同日23時13分許,撥打數通電話予謝慶憲,謝慶憲均未接聽,楊佳鳳因而心生不滿,與鄭丞汧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鄭丞汧持鋁質球棒(未扣案)砸擊謝慶憲停放在上址對面育德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均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慶憲。嗣謝慶憲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毀損,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方左雨刷處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及左後車窗玻璃採得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該等血跡DNA-ST
R型別與鄭丞汧DNA-STR型別相符,且經證人 黃智裕 指證行為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兩側及車尾均有藍色燈光,亦與鄭丞汧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丞汧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查中之供述。│楊佳鳳共同毀損系爭車輛,││││然辯稱:系爭車輛非告訴人││││謝慶憲所有,車主係被告楊││││佳鳳云云。│├──┼──────────┼────────────┤│二│被告楊佳鳳於警詢及偵│1.坦承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查中之自白。│權人係告訴人謝慶憲,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謝慶憲於警詢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毀損│││偵查中之指訴。│及案發後車窗上留有血跡之││││事實。│├──┼──────────┼────────────┤│四│證人黃智裕於警詢時之│證稱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證述。│駕駛之車輛左右兩側及車尾││││均有藍色燈光,核與被告鄭││││丞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81號自用小客車相符之事實││││。│├──┼──────────┼────────────┤│五│證人黃婉菁於偵查中之│1.被告楊佳鳳不會開車且沒│││證述。│有駕照之事實。││││││││2.看過告訴人謝慶憲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2、3年之事實。│├──┼──────────┼────────────┤│六│告訴人謝慶憲與被告楊│證明系爭車輛遭毀損前,被│││佳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翻│告楊佳鳳曾去電告訴人謝慶│││拍畫面3紙。│憲,惟告訴人謝慶憲均未接││││之事實。│├──┼──────────┼────────────┤│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客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報表、車牌號碼000-00│被告鄭丞汧及該車輛前側小│││81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燈改裝為藍色燈之事實。│││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八│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證明109年8月12日0時5分許│││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識人員在系爭車輛前擋│││109年10月6日高市警仁│風玻璃下方左雨刷處採得沾│││分偵字第00000000000│有血跡之衛生紙及左後車窗│││號函附刑案勘察報告及│玻璃採得血跡,經送鑑驗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果該等血跡DNA-STR型別與│││書各1份。│鄭丞汧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罪之施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