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2號聲請人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聲請人甲○○兼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
95年10月1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迄今。茲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日宣判,有押票回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患有心臟系統疾病,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依所內相關醫療設備能否對被告之疾病為適當之醫療?該等病症有無痊癒之可能性,抑或僅能控制病情,被告目前病情及歷次就診或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療情形,是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於95年12月4日以高所衛字第0951000537號函覆稱:被告患有充血性心衰竭、心律不整、擴大型心肌病變、肺水腫等疾病,經本所依特約心臟醫師評估,該員之病症隨時可能會有瘁死之可能,並檢附相關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用藥記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考量羈押處分,對於已罹前開病症之被告身心勢必產生無形之壓力,且被告目前之病症既有隨時瘁死之可能性,顯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已達非保外診療顯難治癒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係因積欠20萬元債務,甘冒將毒品藏於體內而引發生命危險之風險,始鋌而走險觸犯本案,其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復以被告之病況亦不利於逃亡,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應已足替代羈押手段,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無不合。另考量被告所涉犯者係運輸毒品重罪案件,為免被告於交保後在本案共犯幫助下潛逃出國,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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