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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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蔡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5月25日確定,被告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7,00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 蔡金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3鄰中興1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金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部落某處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過量,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3鄰中興187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欲右轉中正南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與 黃天賜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天賜因此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蔡金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蔡金宏之自白。(二)證人黃天賜之證言。(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記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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