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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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金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金朝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號前時,因曹金朝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 簡啟訓 攔停盤查,並依法請曹金朝出示證件並告知年籍資料,然均遭曹金朝拒絕,經員警簡啟訓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支援警力至現場協助,而欲將曹金朝帶回警局查證,詎曹金朝為逃避查緝,明知簡啟訓具有員警之公務員身分,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進入巡邏警車,並以向員警簡啟訓揮動手臂及身體衝撞之方式向員警簡啟訓施以強暴,致員警簡啟訓配戴於防彈背心之警用無線電機、原子筆掉落,且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 宋昌欣王瑜霙 將曹金朝逮捕歸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金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曹金朝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曹金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曹金朝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坦承犯行,員警所述無誤,伊太衝動,伊當時急著去接孫子,對員警造成困擾及傷害,伊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二)證人即員警簡啟訓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他稱:當時被告曹金朝未戴安全帽被他攔查,被告曹金朝不願出示證件亦不願提供年籍資料,他就開始錄影蒐證,並告知被告曹金朝若不出示證件,就需至派出所調查身份,然被告曹金朝仍不配合,他就請求支援警力到場。他請被告曹金朝上巡邏警車時,被告曹金朝一直向他揮舞手臂,經他勸阻仍未停止,並揮到他穿著的防彈背心,致防彈背心上的無線電機掉落,他將被告曹金朝逮捕過程中雙方都有擦傷,被告曹金朝已向他道歉,他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三)員警簡啟訓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簡啟訓及被告曹金朝受傷照片共4張及無線電機磨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佐證被告曹金朝確有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於員警簡啟訓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等情。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8頁):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為騎乘重型機車機車戴安全帽等違規為警攔查等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曹金朝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金朝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曹金朝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明知員警簡啟訓為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仍拒不配合盤查,未能體認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曹金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員警簡啟訓並當庭表示被告曹金朝已親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曹金朝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曹金朝已有悔悟之情,被告曹金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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