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宗達與被害人 賴琪臻 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9年9月2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鄰橫山9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琪臻發生爭吵,竟以徒手毆打賴琪臻之後腦勺及左右臉頰各1巴掌,致賴琪臻受有右臉頰腫脹、右下眼瞼瘀血、右前臂抓傷淺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係對被害人賴琪臻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余宗達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現已與被害人離婚,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46號被告余宗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鄰橫山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達原係賴琪臻之配偶(2人業於民國99年9月2日離婚),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余宗達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賴琪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99年7月29日為余宗達收受並知悉。詎余宗達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鄰橫山9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琪臻發生爭吵,竟以徒手毆打賴琪臻之後腦勺及左右臉頰各1巴掌,致賴琪臻受有右臉頰腫脹、右下眼瞼瘀血、右前臂抓傷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賴琪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宗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琪臻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余宗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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