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RATI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SUPRATI(下稱 阿蒂 )係 李安明 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負責看護李安明高齡父親 李松岩 (00年0月0日生),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詎阿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9月12日、11月13日、12月4日、99年3月11日,竊取李松岩所有置於房間枕頭下之金手鐲2只、金戒指2只等金飾。得手後,持往臺北市○○區○○街○○號大有銀樓,質借予不知情之 黃建智 ,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2萬5,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或匯款回印尼家中。又阿蒂受僱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前,已受有短暫看護訓練,應注意照護自98年7月間起長期臥病在床之李松岩,必須適時為其翻身及起居照護,以免同一部位之肌膚組織因長時間固定壓迫造成褥瘡,及接觸身體力道、姿勢,以免李松岩骨骼負擔力不足而造成骨折,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予適時翻身,亦未斟酌施力力道、姿勢,致李松岩因而受有背部、薦部、右側髖部多處深度達肌肉層之深度褥瘡,右側髖部褥瘡深達股骨並合併有股骨開放性骨折,暨右肘、雙側下肢多處深達皮下組織之褥瘡。迄99年4月1日,李安明發覺李松岩已失去意識,始送醫急救,李松岩仍於同年6月19日,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雖僅敘述關於被告阿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訴98年至99年間2次不詳時間竊盜及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而未就被告被訴於98年9月12日、11月13日、12月4日、99年3月11日,先後4次竊取被害人李松岩之金飾,原判決判處竊盜罪刑部分,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又於99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敘明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不當理由,應認已就原判決全部合法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開4次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李松岩之媳婦 游莉莉 證述被害人所有之金飾是散放在其枕頭下面乙節(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大有銀樓負責人黃建智證述被告多次持戒指等金飾前往其所經營之銀樓出售或借款,並由其或其母親開立領收證單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證人黃建智並確認偵查卷附金飾照片即被告持往借款之金飾,而照片上金飾編號即是領收證單之編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並有大有銀樓領收證單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專責看護被害人,知悉對於長期臥病在床之被害人,應適時翻身,避免造成褥瘡等情不諱(見原審第117頁背面),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個性強硬,伊要為被害人翻身時,他會大聲叫嚷很痛,鄰居會反應質疑,而且被害人體重很重,身體右邊有褥瘡,不願意讓人家移動,伊不敢幫被害人翻身,且被害人也不願意去就醫。伊有告知被害人媳婦游莉莉要將被害人送醫診療,伊每天照顧被害人,照顧到自己都沒有休息時間,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由告訴人李安明申請聘僱為看護被害人之家庭看護工,自96年11月1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負責看護被害人,為專責之家庭看護工。且被告供承其於來臺工作之前,曾經受有看護相關訓練,明知被害人年邁體衰、不良於行,且長期臥病在床,應注意適時為之翻身,以避免同一部位之肌膚組織因長時間壓迫造成褥瘡,及接觸身體力道及姿勢,以免被害人骨骼負擔力不足而造成骨折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聘僱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90024464號函暨所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19至35頁)。被告既為照護被害人之專責家庭看護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即有依上述方式妥善照料被害人之注意義務。
(二)證人游莉莉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自96年7、8月間即行動不便,需扶著上下樓梯,出去要坐輪椅,在屋子裡有時也要坐輪椅,後來幾乎不能走,躺在床上時間比較多,到99年
1、2月連坐都不行,99年2月間去看被害人時有聞到臭味,因為被害人腳有出水,所以以為是腳在臭,不知道也沒想到其患有褥瘡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又被害人於99年4月1日經告訴人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就醫,住進加護病房時,全身有多處深度褥瘡,主要位於背部、薦部及右側髖部,其中背部及薦部褥瘡深達肌肉層,右側髖部褥瘡深達股骨,合併有股骨開放性骨折,另外在右肘、雙側下肢也有多處褥瘡,深度達皮下組織,已有組織壞死之情形,並有異味發出,意識昏迷。翌(2)日接受筋膜切開及傷口清創手術,同年月9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死骨清除手術,同年6月3日接受氣切手術,同年月9日接受傷口清創、死骨切除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99年6月19日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北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99年7月9日北總外字第0990014347號函、99年6月10日北總外字第0990011561號函、99年8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90018920號函暨所附病歷、99年8月27日北總外字第0990018957號函、李松岩褥瘡及骨折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135、144、145、161、16
5頁、原審卷第37、53頁)。則被害人於被告受聘僱照護之初期,僅係行動不便,而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臥病在床,但至99年4月1日竟因意識昏迷送醫,始發現其身體有多處深度達皮下組織、肌肉層,甚直達股骨之深度褥瘡及開放性骨折,雖經於加護病房治療,仍於99年6月19日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即堪認定。
(三)前開臺北榮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照臨床經驗判斷,病患如果沒有接受定時翻身,就有可能造成深淺不一的褥瘡,一般建議每2小時翻身一次,較能減少褥瘡發生的機會。另依文獻報告,肌肉可承受缺血的時間約為5至6小時,大部分壞死組織局部會有微生物增殖造成局部腐敗及異味,病患到院時傷口有組織壞死情形,並且有異味發出;又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的原因有二:
⑴作用於長骨上的作用力(包括外力、全身肌肉收縮力、翻身等),只要超過骨骼的負擔能力,就可能產生骨折。
⑵若病人年齡增加,長期臥床,無法自主運動,均可能使骨質疏鬆而使骨骼負擔力大幅下降,因此只需低能量的作用力,就可使股骨骨折等語。參以前揭所述李松岩於99年4月1日急診就醫時始發現其背部、薦部、右側髖部多處深度達肌肉層之深度褥瘡,右側髖部褥瘡深達股骨並合併有股骨開放性骨折,暨右肘、雙側下肢多處深達皮下組織之褥瘡等傷勢,足見被告未適時翻身照顧。又證人游莉莉所證於99年2月間已經有聞到被害人臭味,腳有腫脹、出水之情形,探望時被害人每次都是同一姿勢臥床等情,衡以被告供承其怕被害人叫痛,不敢幫被害人翻身乙節,益徵被害人前開褥瘡及骨折傷勢,顯非短期所造成,而係長期未予適時翻身,未留意接觸被害人身體之力道、姿勢所造成。
(四)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怕痛、會叫嚷拒絕始未適時為被害人翻身,然被告既係專責且受有訓練之看護工,理當設法克服或尋求雇主協助解決,被告自不能以此為藉口,規避其業務上應為之照護義務。何況,證人游莉莉證稱:其從98年12月間回國後,到99年3月20日被害人生日期間,有問被告關於被害人身體之狀況,被告有時也會打電話表示被害人很好,也未曾反應過被害人不希望別人翻身、動他,且因為每次去探望時,被害人都是同樣的姿勢,所以還要求被告要幫被害人翻身,被告曾經在99年1、2月間說要請其等家人把被害人送去醫院看醫生,但那是因為看護期間到99年6月15日,被告說時間快到了,要請醫生開證明,才能繼續聘僱她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看護延期之事而要求將被害人送去醫院開具證明,並無將被害人怕痛、會叫嚷,致無法為之翻身照護之情狀,向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幫助,前開辯詞應非實情,無可採取。至被害人之子、媳或稱與被害人住居於上下樓層,或定期前往探望,卻未發現此情,並進一步為相關之處置,是否併有未盡注意之情狀,乃屬另事,尚不足以據為被告無法對被害人為妥適照護之藉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應注意對被害人為前開妥適照料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不予注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四次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但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其利用李松岩因病在床,無從注意,又無他人監護之情,竊取李松岩所有財物,滿足一己私欲;又辜負雇主即告訴人與其家人等對其之信任,未妥適照料受看護之被害人,併指陳為人子女者,除提供專業之看護外,仍應時時關心與探望,不容欠缺,而告訴人等被害人親屬未及注意被害人長期臥床,均以同一姿勢,又有腳部腫脹、出水、發出異味之情狀,理應即時察覺而儘速送醫診療,則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謂無應予非難之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趁機竊取,違背告訴人、證人游莉莉之信賴,且未妥適照料看護被害人,致使其等驟失親人,對其等造成之傷害甚鉅,事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竊盜罪(4罪)、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均量刑過輕,顯屬不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衡以被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1萬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2萬5,000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無輕縱之情。又被害人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已有異味溢出可得聞之,被害人為渠等父親,其個性、體型及生理狀況均非身體正常時可比擬,理應勤加探視協助,被告復為外籍看護工,一人專任看護所可能面臨之溝通等各種情境,告訴人等親屬既居住於樓上或經常往返探望,於細微處再用心察覺即可避免遺憾,竟疏於關心探視,終致被害人身體罹患多處深度褥瘡,送醫後已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實不能過度諉責於外籍看護工之被告。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量刑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竊盜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至99年間二次不詳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置於房間枕頭下之金手鐲、金戒指等金飾,得手後持往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建智,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或匯款回印尼家中。又自97年8月起,被害人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俾代為提領生活費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經李松岩同意,自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日期、李松岩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號、領款金額,再擅自持李松岩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印鑑欄,持往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郵局,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款供己花用或匯款回印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如附表所示8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有關陳述犯6次竊盜犯行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游莉莉、黃建智之證述、大有銀樓領收證單4紙、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提款單15張、匯款水單6紙、被害人日記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行竊6次,及被害人曾委託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語,惟供承除竊盜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4次竊盜犯行外,否認另外之2次竊盜犯行,及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伊陳述之意思是有朋友拿金飾委託伊賣出去,但該名印尼籍通譯翻譯並不流利,才會誤會;而領款部分,被害人有因伊家中狀況不好,而同意借錢給伊,分別是4萬、4萬、
2萬,總共10萬元,其他是被害人填寫提款單據,由伊去領錢,每月生活費約3萬多到6萬元,包括購買被害人日常必需品、食品、水果,及應付被害人孫子索討金錢等,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是放在其枕頭下,伊並沒有保管被害人之存摺、印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8日警詢時供述其房間查扣之大有銀樓領收證單收據4張為伊所有,是伊拿金飾到大有銀樓質押借錢的收據,金飾是伊在被害人包包內拿的,就這4次而已,告訴人說的勞力士錶,伊不知道在哪裡,伊確定只有4次拿金飾去換錢(見偵卷第21至25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99年4月7日晚上8時許,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
子、戒指全部4個,伊拿到大有銀樓放,沒有賣,伊沒有偷1支手錶,伊不知道手錶(見偵卷第62、63頁);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並告以證人黃建智證詞之要旨後,供承:手錶伊不知道,金飾伊拿了4件,只有3張單子,另一個金飾被伊賣掉,也是賣到大有銀樓,有4張單子,2張不見了,還有2次,是我請朋友幫忙拿去當鋪賣的(見偵卷第77頁);於原審供稱:竊盜部分只有4次,不是6次(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伊真的只拿4個金飾,另外2個是伊朋友的金飾,伊承認有竊盜4次(見原審卷第115頁)等語,被告除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4張單子,2張不見了,還有2次是伊請朋友拿去當舖賣的,但單子不見了」等語,似與該次供述金飾拿了4件有所齟齬外,被告歷次均供述其不知道手錶(指勞力士錶),金飾(指被害人包包內之金飾)拿了4件等節,較屬一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只有竊盜4次金飾,起訴書所指6次,其餘2次並無竊盜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憑。
(二)證人游莉莉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失竊的金飾部分,除警方提供相片中金飾外,有一串金佛珠,一串紅線綁好幾只金戒指(見偵卷第3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幫被害人將金飾放在枕頭下,到被害人住院時才發現金飾不見了而報警(見偵卷第75、76頁)等語;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害人失竊的金飾,共有戒指6至7個,
1匹馬、3隻小豬,1個元寶3隻小雞、1隻老虎、金佛珠等(見偵查卷第74、75頁、第118頁);伊報失竊的東西有20多樣黃金及1支勞力士金錶,這些東西的盒子都在,東西都不見了,其中有2張保單是在被告睡覺的床下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然其等
2人對於被害人生前所有之金飾種類、數量、造型及收藏擺放方式,互有出入,實難憑以認定。又本件扣案僅竊盜有罪部分所述領收證單4紙,而證人黃建智雖於99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有來店賣金飾,有4張領收證單,被告也有來店裡買過金子1至2次,來賣6次,但只有單子4張,另外2張單子,她說來把金飾賣斷,所以把單子銷毀(見偵卷第115頁),惟於原審證述被告前往其店裡賣2、3次金飾。此外,被告有2、3次是拿金飾先來借錢,後來沒法贖回,就拿領收證單將金識賣掉,而賣斷這種情形會把單子銷毀,所以該2、3次已經沒有領收證單,照回憶去找,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到店裡賣6次金飾,是連借的算在內,現在有4張借條,所以大概6次,被告沒有拿勞力士錶來賣(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等語,然其所證情節仍有記憶模糊而生齟齬不明之處,且亦證稱對於被告為何有金飾可以持往店裡借錢乙節並不清楚,其店裡也有很多外勞去買賣金飾,不曾懷疑過金飾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14、115頁、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是依證人黃建智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金飾前往該銀樓借款、出售,但亦證及被告曾買入金飾,且就被告所持之金飾,亦僅能辨識其中3件為被害人所有,確係被告持往該銀樓典當出售(見原審卷第111頁)等語,是除被告坦承竊盜4次金飾(即原判決判處竊盜罪4罪部分)外,餘既不能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於檢察訊問時模糊不明之自白,遽認其於98年至99年間尚於不詳時間,另有竊取被害人金飾2次之犯行。
(三)被害人於被告看護期間,正常花費1個月不會超過3、4萬元;被害人每次領錢都固定領3萬元,用完再領,平時因有終身俸,都是由其媳游莉莉去存,99年1月要存款時,因被害人說存摺放在被告處,其家屬始覺奇怪,惟當時即已發現存摺內原有之60萬元,只剩下1萬8,000元,經游莉莉詢問被害人,竟指著被告說「我養了賊在家」,事後查詢被害人存摺提領情狀,發現大約從98年7月開始提款就有異常,甚至一個月領4次,其等對於被害人提領款項之實情,或因不便過問,僅依照過去略知之經驗為推測,但究何次係被害人親自或授權被告提領,何次係遭被告偽造文書後詐領得款,及至事發時,告訴人及證人游莉莉均無從指明(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即非無疑。且若證人游莉莉於99年1月間查看被害人存摺之際,已發現存摺、印章竟由被告保管,且提領款項有所異常,被害人尚於子媳面前告稱「我養了一個賊」等語,何以告訴人及家屬未能立即報警查明,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令被害人得以在生前能究明是否遭被告竊取財物、盜領款項等情,使得以繩之以法?
(四)至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提款單、匯款水單6紙等,僅能證明存簿帳戶內提領情況,及被告曾經匯款回印尼,惟被害人存簿提領,除蓋用存簿印鑑外,尚應書寫提領之中文字金額,被告為外籍看護工,於本院陳稱其不懂中文字,不會書寫提款單,如何偽造文書詐領提款,至被告匯回印尼之款項,如何憑認即係偽造文書詐領得款,而有關連,均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被害人生前,每月生活費用約3萬多至6萬元,除生活必需品外,還必須應付被害人之孫索討金錢,及被害人曾同意借款10萬元給伊應急乙節,以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有數年之久,亦非絕無可能,雖被害人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然被告否認偽造文書詐領款項,所為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竊盜(除原審判決認定4次竊盜罪以外,被訴98年至99年間不詳時間之2次)及附表所示擅自提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98年至99年間2次不詳時間竊盜部分:證人黃建智已證稱扣案之領收證單,係被告持往典當金飾,且查證後扣案領收證單所典當之金飾均為被害人所有,依經驗法則推斷,被告該2次持往典當金飾當亦係自被害人處竊取得,否則何以說明被告得以知悉友人典當金飾之細節,單獨持友人交付金飾賣斷予大有銀樓?又何以說明被告友人不親自持往賣斷,而委由被告處理?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悖於常情。㈡被告被訴附表所示提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證人游莉莉係為被害人處理財務之人,對被害人提領帳戶款項之習慣,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高可信性;又比對被害人士林後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均與被害人之提領習慣有違,且已超過被告辯稱每月生活費3至
6萬元之範圍,可見附表所示之提領,均係被告違背被害人之授權,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時,所為偽造文書盜領款項行為。又證人游莉莉於99年1月間知悉被告盜領款項,且被害人已指稱「我養了一個賊」,均足證被告所辯係向被害人借貸乙節,不足採信。又因告訴人個性易怒,唯恐告訴人知悉後衍生事端。被害人、游莉莉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才哀求被害人之么子 李安凱 勿報警處理,然此亦不能否定被告有盜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行為等語。惟查,卷內書證單據僅能證明被告前往證人黃建智之銀樓店賣金飾4次,已如前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前揭另有2次竊盜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及游莉莉2人,證及被害人提領款項之實情,互有出入。又被害人郵局存款被提領,可能原因多端,亦不能即認必然係被告未獲被害人同意而擅自提領。綜上,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就此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另2次竊盜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8年7月28日│3萬元│├──┼───────┼───────┤│2│98年8月26日│3萬元│├──┼───────┼───────┤│3│98年9月7日│4萬元│├──┼───────┼───────┤│4│98年9月23日│3萬元│├──┼───────┼───────┤│5│98年9月29日│3萬元│├──┼───────┼───────┤│6│98年10月12日│4萬元│├──┼───────┼───────┤│7│98年10月16日│2萬元│├──┼───────┼───────┤│8│98年10月27日│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