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兆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兆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兆武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7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上「基地海產餐廳」內,與友人飲用易開罐之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配偶 蕭秀鳳 所有),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21鄰五豐58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19巷口時,適有 黃佩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鈺涵 沿新竹市○○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賴兆武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未注意黃佩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巷口駛出,賴兆武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黃佩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黃佩瑜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鈺涵則受有雙膝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賴兆武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黃佩瑜、黃鈺涵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99年10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對賴兆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兆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42、43、5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瑜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涵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0、11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交安組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4至16、18、19、23至27、33至37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賴兆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賴兆武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操控;又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賴兆武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賴兆武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兆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賴兆武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賴兆武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告訴人黃佩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佩瑜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鈺涵則受有雙膝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黃佩瑜、黃鈺涵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黃佩瑜、黃鈺涵因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賴兆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賴兆武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