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源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許富源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西瓜刀壹把(含報紙套一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西瓜刀壹把(含報紙套一個)沒收。
事實
一、許富源與成年女子A女(真實年籍詳卷,性侵害代號:00000000)原係男女朋友,A女除為許富源申辦數支行動電話供許富源使用外,並為許富源擔任源寧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寧公司)之負責人,惟事後A女因故求去,許富源因此心有不甘,竟起意誘騙A女前來,欲迫使A女就範,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要求A女返回源寧公司交接密碼鎖,並教導其如何接手處理公司業務,A女不疑有他,乃先告知其友 王翰偉 行蹤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源寧公司。許富源見A女果然受騙前來,即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源寧公司內,趁A女交接後欲返家不備之際,先自後以腳踢A女肋骨,出手毆打A女臉部、下巴,A女又哭又叫說要出去找警衛,許富源又基於恐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將A女抓進其辦公室,拿起桌上之西瓜刀,對A女恫嚇稱:「閉嘴,不然就要將你埋起來」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依照許富源指示將身上的血清洗乾淨,許富源亦把A女噴在其身上之血及滴在外面辦公室的血洗淨( 許富元 將西瓜刀放置在辦公室桌上)。嗣再叫A女至其辦公室旁之房間,旋喝令A女自行脫去衣物,以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獲時未搭配記憶卡使用)拍攝A女裸照後,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性交一次,A女因此受有顏面、唇部、鼻樑多處瘀青腫,頸部及前胸紅腫,左側臀部紅腫,雙手手臂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事畢,許富源見A女身上衣物染有血跡,又另行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A女將染血的衣物丟棄,換穿其襯衫後留在源寧公司內處理公司事務,復取去A女的行動電話,除抄寫電話內存放之A女親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外,並刪除A女電話內留存由許富源發送之簡訊,向A女揚言稱:
「想要告我沒那麼簡單,我身上已經卡四個案件,沒差妳這條,要告的話,看妳開完庭後走不走得出法院」、「妳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可以去找妳父母」等語,使A女不敢隨意離去,遂按許富源指示,留在源寧公司辦公室內處理業務,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期間,王翰偉一度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撥打A女的行動電話,欲與A女聯絡,許富源竟又強行接過A女電話,於電話中辱罵王翰偉,直至當日晚間約八時許,A女懇求許富源讓其外出就醫,許富源猶限令A女於當日晚間十時前回來,待A女佯為同意後,許富源始將A女的行動電話交還A女,放令A女離開,A女因此遭許富源限制自由約數個小時。嗣A女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源寧公司處拘提許富源到案,當場並扣得許富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含報紙套一個)、上揭存有A女裸照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女與 何岳鴻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惟渠等事後均以證人身分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證人A女與何岳鴻二人之證詞,經核又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A女二人之上揭證詞,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富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證人A女行動自由及性侵害證人A女等犯行,辯稱:伊和證人A女是男女朋友,案發前證人A女也沒有向伊表示要分手,案發前一天證人A女說要回來出貨,但是十點還沒有到,所以伊打電話問證人A女什麼時候回來,案發當天證人A女到源寧公司來,伊跟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但是是她自願的,也沒有毆打她或拍攝裸照,當天下午不僅有證人 林琮欽 打電話過來與證人A女聯絡,且有證人何岳鴻前來公司和伊商談業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原審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七年八月間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九十八年十月間我向他提出分手,但被告不同意,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被告要我去源寧公司,叫我把公司的一些東西,密碼鎖之類的給他,教他怎麼用,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自己過去,被告是上午十時二十三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過去的,我是當天十一點多到達的」、「我在源寧公司教完被告如何操作密碼鎖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因為那時候源寧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所以要走之前,我就麻煩他一個禮拜內要變更公司的負責人,不然我就要去辦歇業,然後我就要走了,被告就在我轉身要走的時候打我,他先從我的肋骨那邊踢我,我跪下去之後,他就用拳頭猛打我的臉,被告揮了很多拳之後,我就一直叫,要出去跟管理員求救,他就把我拖到辦公室裡面,叫我不要叫,我進去有繼續哭、繼續叫,被告就拿西瓜刀出來,說如果我繼續叫的話,他就要把我埋起來,我很害怕,怕自己被殺,就沒有繼續叫,他把刀子放在辦公室的桌上,將我拖到隔壁房間,後來被告叫我把衣服全部脫掉,是在辦公室旁邊的主臥室,然後用他的手機拍照,是下午拍的,拍完裸照後,被告叫你跟他發生性行為,不是合意的,他沒有毆打我,就叫我躺下去,但是我當時不敢動,我怕他又把刀子拿出來,也怕又被打,他當天有射精,射在外面,之後被告叫我把沾滿血跡的衣服丟掉,穿他的襯衫,去處理公司的事情,這差不多是三、四點或四、五點的事,我在處理公司的事情時,被告就不斷的罵我,把我手機拿走,把我爸媽、家人和朋友的電話號碼用紙筆抄起來,並查看我手機裡的簡訊,將簡訊刪掉,因為之前他有傳一些威脅字眼的簡訊,他就把它刪掉,跟我說『留這些東西想當證據想告我,沒這麼簡單,我現在身上已經卡四個案件,沒差妳這個案件,要告的話,看妳在開完庭之後走不走得出法院,妳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可以去找妳父母』」、「當天我的男友王翰偉有打電話給我,他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到我0000000000號的手機,從通聯紀錄看有三通,是在當天的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三秒、十二時二十三五十九秒,及十七時十一分五十六秒,十二點那兩通,因為發生事情,所以我跟王翰偉說我們不要聯絡了,你不要再打給我,就掛掉,然後他就再打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說我要搬家,你不要跟我聯絡,因為我怕他會發生什麼事,五點十一分這一通,王翰偉打給我,問我怎麼了,被告就把電話搶去,跟王翰偉講,內容王翰偉有錄音,之後被告又一直罵我討客兄等有的沒有的話」、「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臉很痛,下巴好像脫臼了,拜託他讓我去看醫生,被告才讓我離開,那時是晚上七點多,快八點的時候,我要離開時問他說,手機可以還我嗎,他才還給我,離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王翰偉,跟他說發生什麼事,再打電話給我爸媽,然後去醫院驗傷」等語,稍後並在辯護人質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大量血跡時,答稱:「因為我已經去清洗乾淨了,我手、腳沾到的是被告當時毆打我的臉受傷噴出來的血,還有流鼻血,嘴巴內有破有流血,我的嘴巴腫很多天」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王翰偉於原審證稱:「我在九十八年九月底認識A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我有用我當時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她,因為她跟我講過她要回源寧公司,還東西給被告」、「當天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三秒、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我打給她,關心一下情況,我一開始打她沒有接,後來她有接,跟我說本來她要搬出來,自己在外面住,後來又跟我說不要,說她要搬回內湖,之後她就把電話掛掉,叫我們以後不要再來往,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前一天晚上在聊天,她還說她要搬出來住,之後在當天下午十七時十一分五十六秒,我又打給A女,一開始是A女接的,因為她前後講的不大一樣,我覺得很奇怪,擔心是否發生什麼事情,我隱約聽到A女旁邊有人,後來被告就把電話搶過去,就開始講口氣比較不好的話,這通電話我有錄音,後來被告出言不遜,我害怕就將電話掛掉」、「當天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秒,A女有打電話給我,她叫我趕快把我的東西收一收帶回家,她現在要去醫院,跟我說她被被告打,我就問她說她人在哪家醫院,就去醫院看她」、「A女之前就已搬到外面住,我有一些電腦的私人東西借給她,她叫我將那些私人東西帶回家,A女說被告已經知道她住的地方,她怕被告會出現在那邊對我造成威脅,叫我趕快把我的東西帶走,後來我就過去她的住處把我的東西帶走」、「A女在晚上七點多打給我的那通電話,她在哭,說很痛」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三)再原審勘驗證人王翰偉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先後對王翰偉揚言稱:「你EMBA畢業很屌是不是?一年七十萬很屌是不是?你是沒看過有錢人是吧?說話,偉哥,很帥嘛,很斯文啊!還跟我老婆抱得很親熱,照片我已經把你copy下來了啦!長的操他媽帥咧!有夠帥咧!偉哥!來、來找我還是我過去找你?約公司還是你家都可以啊!時間地點你選啊!快點說話啊」、「你他媽龜兒子是不是?你沒老二是不是」等語,及其他相類話語,前後共達十一分鐘三十餘秒之久(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以下)。
(四)查證人A女與證人王翰偉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被告在電話中辱罵證人王翰偉,亦經勘驗屬實,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係自證人A女手中接過電話,與證人王翰偉為前開通話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對照前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當係因不滿證人A女與證人王翰偉交往,亟思報復,有以致之,否則證人A女焉有將證人王翰偉的來電,交給被告代接之理?是證人A女前開指述,合於常情,再者,證人A女受有顏面、唇部、鼻樑多處瘀青腫,頸部及前胸紅腫,左側臀部紅腫,雙手手臂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證人A女之傷勢照片共十三張、驗傷單二份在卷可參(九張照片見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餘四張外放本院卷證物袋,驗傷單外放他字卷證物袋),其陰道內部萃取所得之DNA,與被告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一七五三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證人A女遭拍攝裸照,並有內存證人A女裸照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及警員翻拍該手機內之裸照及建檔日期照片共二十五張可查(外放偵查卷證物袋),此外,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含報紙套一個)、證人A女離開時穿著之被告襯衫一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證人A女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五)證人A女在與被告性交前,已遭被告接續毆打、持刀恐嚇、強拍裸照,並因此受傷,斯時四下無人,是則,縱然被告著手性交時僅喝令證人A女自行脫去衣物,然綜觀全情,仍足認被告係藉前述之諸多強暴、脅迫方法,成功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自由,與之性交,其後意猶未盡,並再限制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應無可疑,是故,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證人A女,並剝奪證人A女行動自由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前於警詢中經警員質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當天,為何違反被害人意願,強暴脅迫性交得逞」時,陳稱:「當天下午六時許,是被害人主動要求我做愛」云云(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陳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沒有強迫她,是告訴人約的」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嗣後於原審則辯稱當日未與A女性交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與A女性交,但是在自然情況下等語參諸前揭鑑定書,是其前後所稱關於有無A女性交,反覆不一。
2.細繹證人A女之裸照照片,或以手遮胸,或半蹲地上,顯有躲避鏡頭之意,非出於自願甚明,而上開照片拍攝角度,亦非證人A女自己所能,凡此均與證人A女指述:遭被告強拍裸照等語相符,何況該支行動電話係在源寧公司內查扣,益見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所辯:未強拍證人A女裸照云云,並無可取。
3.證人王翰偉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以行動電話欲聯絡證人A女時,係由被告代接對話,已如前述,斯時證人A女如非被迫,豈有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出面代接,自曝與證人王翰偉交往之理?參酌被告在電話中對證人王翰偉恣意咆哮、謾罵,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查,足認被告係因不滿證人A女移情別戀,遂出此下策,益見其所辯:未妨害證人A女自由,亦未強制性交證人A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證人林琮欽雖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九分,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A女,我們當時是互相配合的廠商,所以我們當時用電話聯絡一些公司上的事情,A女當天跟我說話的口氣沒有異狀,也沒有害怕或恐懼的感覺,講話的音調也跟平常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七二頁),惟證人林琮欽與證人A女僅係單純之公事應答,未能特別留意證人A女之聲調、口氣,乃是當然,且證人林琮欽與證人A女平常不過公事來往,既非深交,如何肯認證人A女行狀與平日無異?故證人林琮欽所稱:證人A女之言語口氣一如平常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何況證人A女縱然心中恐懼,亦未必會顯示在電話中的聲音、語調之內,從而,證人林琮欽所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何岳鴻雖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快一年,案發當天我有到源寧公司,大概是下午兩點過後,三點之前,我從鐵捲門進去,有看到許富源和他女朋友(按,即指證人A女),她坐在電腦桌前面,在辦公桌玩電腦,A女也有看到我來,但沒有跟我打招呼,之後我就進去辦公室,跟許富源聊工作的事情,聊不到一個小時,這中間我跟許富源都沒有離開,在房間的時候,因為房間有簾子,我看不到A女在做什麼,我在快傍晚的時候離開,在我離開前,A女與許富源沒有交談或其他行為」云云(原審卷第七三頁至七六頁),然查,證人何岳鴻自稱於當日傍晚離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更陳稱:伊確定是當天晚上六點後離開云云(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而案發當日下午,證人A女已換著被告襯衫,嘴唇、鼻樑有多處浮腫、瘀血,不論衣著、臉容均有相當異狀,此觀證人A女之傷勢照片及扣案之被告襯衫自明,甚至被告也自承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在源寧公司內代接證人王翰偉聯絡證人A女之電話,前後達十一分鐘之久,果若證人何岳鴻確實在場,焉有不知上揭情事之理?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何岳鴻當天待一下,二十、三十分鐘」云云(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也與證人何岳鴻所述:在源寧公司滯留約整個下午云云不符,證人何岳鴻所述,顯係與被告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雖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當天一直待到晚上八點才離開,惟依卷附A女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之通連記錄所示,十九時四分十四秒、二十五秒,上開手機接收簡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0號七樓」,與源寧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基地位置「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之一」互不相同,但與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秒A女離開源寧國際有限公司後撥打王翰偉0000000000號手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足證A女確實有離開源寧國際有限公司後,又返回源寧國際有限公司,並接聽林琮欽電話且案發當日,證人A女在源寧公司內長達數小時,並未遭到被告綑綁,然其卻未伺機向證人林琮欽求救,亦未試圖逃跑,也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離開之前,人一直在公司,而伊的手機被是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上開手機位置雖有不同,但有可能是被告持A女之手機所為,並不能因此認定A女在此期間有離開;再證人A女甫遭被告毆打、恐嚇、強拍裸照甚至強制性交,被告甚且握有證人A女親友之聯絡資料,於此情況,縱令被告並未再實際綁縛證人A女,然僅需稍加威嚇,仍足以剝奪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甚明,又證人林琮欽案發當日下午不過與證人A女電話聯絡,商談公事而已,所謂遠水難救近火,遑論二人並無親誼可言,證人林琮欽即使得知上情,是否願意幫助證人A女脫困,也屬未定,準此,證人A女未在電話中向證人林琮欽求救,亦不違常情。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
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查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亦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可參;本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先毆打證人A女後,又恐嚇,又強拍裸照,繼而強制性交證人A女,再控制證人A女的行動自由,並抄寫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之親友資料、刪除簡訊,甚至強行代接證人A女電話,其中,被告在強制性交證人A女前之傷害、恐嚇及強拍證人A女裸照部分,顯係其著手強制性交證人A女之強暴、脅迫行為,此後限制證人A女離去,強行檢閱證人A女之行動電話資料,並代接證人A女電話部分,則均為剝奪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手段,而被告在強制性交證人A女後,猶限制證人A女不得外出,堪認其剝奪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其先前強制性交證人A女的犯行所能包括,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一個強制性交罪,及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性侵害證人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就限制證人A女行動自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毆打證人A女、強拍裸照等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其強制性交證人A女之部分行為,至其此後強行檢閱證人A女之行動電話資料、刪除電話內的簡訊,及強行代接證人A女電話等強制行為,則係其剝奪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強暴、脅迫及強制行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分論併罰,揆諸前述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兩罪,雖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惟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彼此間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客觀上可依其行為分開評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又非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是故,其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然被告僅一度持西瓜刀恐嚇證人A女,則被告後來為強制性交時並未再持西瓜刀,A女亦稱西瓜刀是放在隔壁房間桌上,是被告所為應僅是單純之普通強制性交罪,而非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原審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相關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識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固往往難期好聚好散,亦不應訴諸激烈手段作為反應,而本件被告不僅以拳腳傷害、刀械恐嚇,甚至剝奪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細繹其意,當不在挽回感情,而係妄圖藉上開不法之暴力手段,摧毀證人A女之身心意志,逼使證人A女就範,供其狎褻玩弄,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誠可議,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精神壓力,難以言喻,惡性不輕,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與駁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兩把西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裹,一把原封,有查獲時之刀械照片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雖證人A女陳稱:
伊已經無法分辨是哪一把等語,惟由其在偵查中指稱:被告原本有用報紙把西瓜刀包起來等語(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仍可特定上開附有報紙套之西瓜刀,方係被告恐嚇所用之物,是上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恐嚇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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