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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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 蔡麗卿
呂曉竹 蔡素行 林敏江 朱莉 楊惠如 賴素慧 林芳如 鄭珊珊 李力暐 黃歆如 蔡素燕 蔡素元 楊惠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上訴人 郭淑潔
左克功 林秀玉 被上訴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 傅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蔡麗卿、呂曉竹、蔡素行、林敏江、朱莉、楊惠如、賴素慧、林芳如、鄭珊珊、李力暐、黃歆如、楊惠文、蔡素元、蔡素燕(下稱蔡麗卿等14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淑潔、左克功、林秀玉(下稱郭淑潔等3人),爰將郭淑潔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郭淑潔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7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共有7層,7樓屋頂為公共使用之空間,應屬大樓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陳宗雄於民國(下同)67年6月27日登記取得門牌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5號7樓房屋)所有權,其就5號7樓屋頂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亦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在5號7樓屋頂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搭建屋頂平台違建使用,並占用屋頂樓梯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違建及將B部分騰空,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及樓梯間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傅瑞麟於99年9月28日登記取得門牌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1房屋(下稱7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並受讓取得系爭大樓7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違建(面積42平方公尺)、E部分雨棚(面積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D、E部分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侵害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伊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違建、E部分雨棚,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宗雄應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及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陳宗雄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屋頂平台及返還B部分屋頂樓梯間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㈣被上訴人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宗雄應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及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上訴人陳宗雄應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屋頂平台及返還B部分屋頂樓梯間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㈤被上訴人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拆除返還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114頁背面、181頁背面,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被上訴人陳宗雄則以:伊於67年間自建商第一手購得5號7樓房屋時,即由建商將系爭大樓屋頂樓梯間(即俗稱「屋突」)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予以隔間,交付伊單獨使用,迄今已逾30年,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就伊使用該B部分確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是上訴人請求伊將B部分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且B部分本屬屋頂樓梯間之一部,上訴人以套房租金之價格計算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係伊於78年間所搭建,伊於96年間已將該C部分建物騰空,並將鑰匙交付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故該C部分現已非由伊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如附圖所示
C部分屋頂平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稽;退步言之,屋頂平台在性質上無從出租獲利,自不生因被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問題,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顯屬過高,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傅瑞麟則以:系爭大樓於66年間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7號7樓之1房屋於67年5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 陳信雄 於70年9月14日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後,於76年間即已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物,嗣陳信雄於98年2月4日將該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杜壯譜 ,伊於99年9月28日再因向杜壯譜買受而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間陳信雄、杜壯譜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增建物逾20年,均無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甚至系爭大樓管委會經由住戶同意,自陳信雄為所有權人時起,即就該D部分增建物向陳信雄、杜壯譜收取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並由伊繼續繳納迄今,足見系爭大樓共有人確有同意由7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繼續占有使用該D部分增建物,自已成立分管協議,是伊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使用收益該D部分增建物,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獲有不當得利,亦僅能計算頂樓無建物情形下之利益,而非包含頂樓建物在內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按每坪500元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至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雨棚,非由伊所搭建,該雨棚並未設門,任何住戶皆得自由進入,伊僅利用該雨棚晾曬衣物,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宗雄為5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被上訴人傅瑞麟為7號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4至39頁、卷㈡7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90頁、卷㈡123、124、1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宗雄現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被上訴人傅瑞麟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3平方公尺)之雨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又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宗雄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樓梯間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上訴人傅瑞麟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E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屋頂樓梯間、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屋頂平台部分:
⒈就附圖所示B部分:
被上訴人陳宗雄抗辯:因5號7樓房屋面積較諸系爭大樓同一門牌其他各層房屋面積為小,故建商於67年間出售5號7樓房屋予伊時,將該大樓屋頂樓梯間(即俗稱「屋突」)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予以隔間,交付予伊單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㈡162頁)。
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徵諸5號7樓房屋面積確較他樓層同戶房屋面積為小,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7至19、21、22、3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隔間內部陳舊,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111頁),依其情況判斷,尚與陳宗雄所述使用年份相當;且依67年當時公寓房屋之交易習慣,頂樓以上空間多由頂樓住戶使用,則建商為求順利銷售房屋,確有可能將屋頂樓梯間一部隔間後,連同頂樓一併出售予陳宗雄;而陳宗雄已自承於78年間在屋頂平台另行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見本院卷162頁),應無獨就B部分占有情形編造事實之必要等各節,堪信被上訴人陳宗雄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又建商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隔間,自不可能記載於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上訴人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並無相關文件為由,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難予憑取。準此,被上訴人陳宗雄於67年間向建商購得5號7樓房屋時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屋頂樓梯間,應為斯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乃彼等從未提出異議,復經參諸當時交易習慣,頂樓以上空間多由頂樓住戶使用,已如前述,足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陳宗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間乙事,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此徵諸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之上訴人林敏江在本院陳述: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陳宗雄就頂樓違建部分未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150頁背面),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爭執陳宗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乙事,僅爭執其應繳納管理費而已,益見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確有上開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縱經轉讓所有權,其後手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至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6年6月3日連署反對陳宗雄私蓋違建,固據上訴人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28、29頁),惟此尚不足以推翻先前業已成立之分管協議。而遲至84年6月28日始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設有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惟就先前已存在之分管約定無從溯及適用,自不得因此遽認該分管協議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陳宗雄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屋頂樓梯間,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將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
⒉就附圖所示C部分:
被上訴人陳宗雄自認其於67年間買受取得5號7樓房屋後,嗣於78年間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等情。衡諸我國社會因區分所有建物日漸增加,國民對於區分所有及共用、專有部分等法律概念漸有認識,及至78年間,社會對於屋頂平台得由頂樓住戶使用乙事,已非全無異見,尚不得認屬大多數人認同並遵循之交易習慣;此外被上訴人陳宗雄復未能證明其78年間搭建上開建物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彼等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自難僅因自78年起長期占有使用迄今,遽認其就該部分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陳宗雄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屋頂平台,尚難認為具有正當權源。惟查,陳宗雄抗辯96年6月間住戶連署反對後,伊已將該C部分建物交由系爭大樓管委會占有,並將鑰匙一併交付,管委會並將鑰匙重新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王博生 、管理員 陳旺 在原審分別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13頁背面、194頁背面);而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於96年12月13日張貼公告載明:「本大樓5號7樓之頂樓加蓋空間自即日起提供各住戶使用或可放置個人物品,若有需要請向管理員登記,…」,亦有該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67頁),足見被上訴人陳宗雄於96年間已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系爭大樓管委會。至證人王博生證述上開公告僅一天即取下等語(見原審卷㈡14頁);及證人陳旺證述其復任管理員時,據交接前手稱已將鑰匙交予陳宗雄之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㈡194頁背面),縱然屬實,惟管委會既已受領上開C部分建物之鑰匙,即已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不論有無張貼上開公告,對於其已受讓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不生影響;而陳宗雄之母親年老失智,業經證人陳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195頁),則管委會縱將C部分建物鑰匙交付予陳宗雄之母親,亦難認為已由陳宗雄再度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審於99年1月7日、100年2月14日赴現場勘驗時,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均已無人使用,其內雖仍堆置部分雜物,惟經被上訴人陳宗雄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等物品為廢棄物,會自行清除,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90頁、卷㈡124頁),足見陳宗雄並未再度取得該C部分建物之占有。準此,被上訴人陳宗雄已非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宗雄占有該部分屋頂平台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違建及E部分之雨棚,返還屋頂平台部分:
⒈就附圖所示D部分:
被上訴人傅瑞麟抗辯:訴外人陳信雄於70年9月14日登記取得7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後,於76年間已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物,嗣陳信雄於98年2月4日將該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杜壯譜,伊於99年9月28日再向杜壯譜買受7號7樓之1房屋,而一併取得D部分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9月14日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38頁、卷㈡75、102、106頁),堪信為真。上開D部分建物興建於76年間,依前所述,斯時我國社會固難認為仍存有頂樓住戶當然使用屋頂平台之交易習慣,惟訴外人陳信雄搭建該屋頂平台建物後,系爭大樓管委會就該建物均按月收取管理費,並經陳信雄及其後手杜壯譜、被上訴人傅瑞麟按月如數繳納迄今,業據被上訴人傅瑞麟提出收費單為證(見原審卷㈡107至1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頁背面);復經徵諸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6月3日簽署連署書時,僅針對被上訴人陳宗雄加蓋違建表示反對,並未對斯時已由訴外人陳信雄加蓋使用之D部分建物一併表示反對,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已同意由7號7樓之1住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則被上訴人傅瑞麟受讓取得7號7樓之1房屋後,繼受該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該D部分屋頂平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⒉就附圖所示E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瑞麟占有E部分雨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傅瑞麟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雨棚係由傅瑞麟或其前手住戶所搭建,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取。復查,上開雨棚係屬開放空間,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傅瑞麟僅偶爾利用該處晾曬衣服,尚難認有占用屋頂平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傅瑞麟無權占有該E部分之屋頂平台,尚非可採,其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五、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宗雄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屋頂樓梯間、被上訴人傅瑞麟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屋頂平台,係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傅瑞麟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屋頂平台,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上開3處區域主張無權占有,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傅瑞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陳宗雄於96年間將其所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以前,其就該部分屋頂平台固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陳宗雄就該部分無權占有若受有利益,亦為單純使用屋頂平台之租金利益,乃上訴人竟主張應按搭建於屋頂平台上之「房屋」租金,據為計算被上訴人陳宗雄無權占有「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原審卷㈡203頁),自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不含建物)得以出租獲利,及其租金數額應為若干,則其就被上訴人陳宗雄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屋頂平台,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宗雄應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及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陳宗雄應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屋頂平台及返還B部分屋頂樓梯間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㈣被上訴人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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