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59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北加州CD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兆芳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黃萬順
王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明宗 ,已變更為李兆芳,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2年4月24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黃萬順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加州CD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3層,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停車場)編號113、113-1號停車位,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69A地號部分(下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被上訴人王明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場編號115、115-1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系爭車道上設置車道欄杆及車道門,並拒絕被上訴人二人申請感應卡及代開車道欄杆及車道門,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道之通行權存否並不明確。又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道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不明確情形,與上訴人間確有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訴部分),應認有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見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關於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停車場車道,應否提供與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應具有擔任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就該職務相關之事項,自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或受訴而為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無為本件訴訟之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萬順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取得爭停車場編號113、113-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王明月則於93年9月23日取得系爭停車場編號115號及115-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59分之2,因被上訴人二人除上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外,對於系爭公寓大廈其他專有住戶及共用部分均無任何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嗣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即拒絕核發系爭停車場之出入感應卡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5日表示系爭公寓大廈之警衛保全人員亦不再為被上訴人代開系爭停車場車道柵欄及車道鐵門,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道,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對外並無任何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亦無法為該停車位目的之使用,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黃萬順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場編號113、113-1號停車位之人,就該停車場之系爭車道有車輛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黃萬順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人通行。確認被上訴人王明月及經其同意使用115、115-1號停車位之人,就該停車場之系爭車道有車輛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王明月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人通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黃萬順、王明月分別支付感應卡及停車證之總工本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五日內核發上訴人地下停車位出入感應卡予被上訴人黃萬順、王明月。
五、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當事人適格要難謂無欠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惟其請求之對象,應以現在實際妨害其通行或對於障礙物設罝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拒絕發給被上訴人地下停車位出入感應器,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地下停車位者,係加州C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加州CD社區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99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所明文,經修訂停車場管理規則條文第10款規定:「申領停車證及感應卡,必需有專有專用之主建物(房屋)在本社區且停車場有持分者(車位權狀)始可申領,否則本會一概不受理」(見原審卷第69、70及71頁附件三修改後條文第10款)。是拒絕受理被上訴人申領停車證及感應卡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修正後之停車場管理規則第10款之規定而來,上訴人係為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又依據同條例第37條復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揆諸前揭規定,就全體住戶開會決議不受理被上訴人停車證及感應卡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停車場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權為承認或否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之規定,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執行停車場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及停車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僅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停車場管理規則之管理委員會起訴,即難認有確認之實益,其權利不安之危險,亦不能因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示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難謂無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審被證六)。原判決就此率認就本件管理委員會職務相關之事項,得以其名義被訴云云,疏未注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之規定,上訴人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及停車場管理規則,並無除去妨害通行之支配力,遽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系爭停車場為系爭公寓大廈之附屬建物,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無法獨立移轉。系爭公寓大廈於起造時,就系爭停車場,D區僅規劃有199個停車位,然起造人遠東建設公司於出售房屋時,並未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出售停車位,將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隨同主建物一併出售,由買受人全體按其持分取得附屬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約定使用共用部分,惟起造人竟於完工後將系爭停車場增劃為295個停車位,故被上訴人自無法據此主張其有增劃車位後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另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含系爭車道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周全能,但仍保留系爭停車場之共用部分(即包含法定停車場及法定防空避難室及其他機電設備)之應有部分各295之2,未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周全能,則因被上訴人已出售主建物,已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99年4月10日決議拒絕發給被上訴人地下停車位出入感應器,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停車位,上訴人因而發文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25日起,警衛不再代開車道欄杆及車道門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萬順、王明月分別於為系爭停車場編號113、113-1、115、115-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黃萬順對系爭停車場編號113、113-1號車位有專用權,被上訴人王明月對系爭停車場編號115、115-1號車位有專用權。
八、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對系爭車道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停車感應卡及停車證,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對系爭車道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
⒈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而為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其得自由轉讓、使用、收益:依據原審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是否得單獨移轉,該所函覆明確表示:「一系爭停車場前於本所80年5月31日收件80莊登字第1199號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80年7月11日登記完畢,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案附申請登記資料,該標的係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單獨編列建號及增編門牌為中平路81巷18號地下二、三層,非屬共有部分。…四如上所述,共有人王明月、黃萬順可單獨出售旨揭標的(按即系爭停車位),且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不占基地持分。至旨揭(按即系爭停車位)買受人是否有所限制,依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上開規定公布生效前取得建照者,嗣後法定停車空間移轉承受人是否受其限制乙節,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系爭停車場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生效前取得建照者,且非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故其買受人並無拘束須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限。」等語,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市戶政事務所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6頁),揆之上開函示意旨,即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關於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其登記所有權歸屬之方式不同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下之地下室停車位方式,所生所有權讓與移轉疑義之解釋,應得為本件系爭停車位讓與效力之解釋原則。換言之,系爭停車場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84年7月1日前,且經登記為專有部分,自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係獨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非屬全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專用權,合先說明。⒉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位處系爭停車場之地下2樓,顯然必須經由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A之系爭車道與鄰接巷道相通,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70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而系爭車道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使用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因他人所有之系爭車道之間隔,致無法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車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規定土地所有人有
通行權,並不得任意擴張到土地所有人所同意使用之第三人,均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則依照上揭說明,經被上訴人同意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對於系爭車道亦有通行權,系爭車道之所有權人對其亦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支付工本費500元之5日內,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停車感應卡及停車證:上訴人確在系爭車道上設置車道欄杆及車道門,已如前述,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於正常使用之情形,若要通行系爭車道,顯然必須使用感應卡(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證為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有權表徵,亦為便利使用人通行系爭車道所必要,上訴人既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同時亦應負有核發通行系爭車道之感應卡及停車證之義務,以使通行權人得以確實行使其通行權。而該停車感應卡需300元、停車證需200元之工本費,合計共500元,且自申請日起約5日可製作核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於其支付工本費500元之5日內,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停車場出入感應卡及停車證,尚屬公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車位之人,就如附圖所示69A之系爭車道均有車輛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以及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感應卡及停車證之總工本費500元後之5日內核發系爭停車場出入感應卡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道時亦應支付償金,反訴原告本已於原審審理時即100年9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為上開主張,惟原審判決認為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是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支付償金。
(二)系爭車道面積為0.030529公頃,換算為305點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而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6,517元(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213.6元,系爭土地面積305.29平方公尺,共計申報地價為18,687,899元。而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地下二、三層共有295個停車位(見原審卷169頁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是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反訴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基準,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每一停車位每月之賠償金為528元(其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213.6元×面積305.29平方公尺=18,687,899元,18,687,899元×10/100(年息)=1,868,790元(每年補償金),1,868,790元÷12個月=155,732.49元(每月補償金),155,732.49元÷295(個車位)=528元(每個車位之補償金),每一車位每月之使用費用為528元)。
(三)是如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位有通行權,惟反訴被告除應給付每一車位每月之通行使用補償費528元,並應支付感應卡及停車證之製作工本費500元外,另依台北加州CD社區停車場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無專有專用之主建物(房屋)在本社區之停車場有持分者(車位權狀)始可申請,否則需付停車場清潔維護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及停車場管理費550元」(見上證一)。反訴原告如負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之義務,則反訴被告亦負有依停車場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按月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主張反訴被告應同時按月履行給付上開停車場管理費550元及清潔維護費500元予反訴原告,始得通行系爭車道,並請為同時履行給付之判決。
(四)因之反訴聲明:反訴被告 黃萬順應 就系爭編號113及113之1號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補償金528元及停車場管理費550元,清潔維護費500元。反訴被告王明月應就系爭編號115及115之1號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補償金528元及停車場管理費550元,清潔維護費5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二人於系爭停車場內,共合計有4個車位,前曾於98年10月至99年9月間通行系爭車道,於當時乃按照相同於其他車位所有人支付反訴原告每月每車位300元之汽車停車場維護費,共計14,400元(見被上證4),於該時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既然僅支付反訴原告汽車停車場維護費,並未另外支付其他費用,足見反訴原告僅需反訴被告給付汽車停車場維護費,即可正常維護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場,毋須反訴被告另行支付其他費用,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應每月支付停車場管理費550元及清潔維護費500元,乃臨訴杜撰,實不足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及所許可使用系爭車位之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車道,並且必須交付停車卡等情,業如前述。然本件反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否認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且拒絕提供系爭車道與反訴原告使用,顯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更何況,反訴被告依照前述於本訴部分之論述觀之,其使用系爭車道與其他車位之使用人,並無任何不同,反訴原告片面制訂課與反訴被告相較於其他住戶之車位使用人較高額之使用對價,該規則顯然並無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基礎。是本件反訴原告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償金、管理費等情,並無理由。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就系爭車道均有車輛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以及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感應卡及停車證之總工本費500元後5日內核發系爭停車場出入感應卡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核發感應卡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二人分別就系爭編號113、113之1號及
115、115之1號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補償金528元及停車場管理費550元,清潔維護費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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