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原告 陳惠珠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98年間係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所有土地
7筆及短報配偶投資4,951,490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0年
5月9日法財申罰字第100110479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9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漏報配偶之財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僅係認知不同所致,其所申報之資料,於稅務機關之財產總歸戶有詳細登載,且其除就可查詢之資料申報外,尚就所有動產部分依規定申報,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惟查:有責性原則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按此實務之見解亦說明了行政罰之前提為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雖說此解釋函以「推定責任」之舉證責任倒置方式以配合行政法規之特性及有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即有為了免去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加重而影響行政效益之用意。惟此解釋函之用意並非欲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由行為人完全責任,而由人民負嚴格的舉證責任。應是要人民先就其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舉證或說明至讓「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同」。而非須行為人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應
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原告自符合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即依規定於期限內誠實申報,此有申報書可查。
㈢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有申報義務之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原告每年均依規定期限申報,因此無上列之行為。另受處分之理由為「故意申報不實者」,對於該處分理由,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及第
2項前段「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均給與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查核及調查之責任,有給與原告在接受處分前之說明權利。
㈣可得證明原告無過失之參照事實:另按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配偶給予原告資料之正確性,因為雖經與配偶溝通並說明,財產申報事項或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仍無法證實取得配偶所給予資料之正確性。惟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以此,實不應據此認定人民即具有過失或推定具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職人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
申報;又每筆土地及事業投資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將各筆土地及事業投資逐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漏報配偶 楊錦洲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14-49、114-50、114-55、114-56、114-92、114-143、114-144等地號土地;短報配偶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951,490元、強生營運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000,000元之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8年度申報表、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強生營運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證書、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地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括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所有該財產,而怠於檢察,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既以98年11月20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本人及配偶當日財產情形,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即率爾申報,屬可預見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將不實申報資料提出申報,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㈢至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以論辯不得逕認渠有過失或推定具有過失等語,按該法第7條立法原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不予處罰。原告有故意短漏報配偶財產之情事業如前述,仍曲解法意執詞置辯,所爭執事項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各節,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
均已就其如何具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分別予以敘明。原告爭執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書論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建請駁回。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10月4日說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路段114-49、114-
50、114-55、114-56、114-92、114-143、114-144等地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錦洲)、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日函、強生營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股份轉讓證書、原告97、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政風處99年10月14日財政處字第09912505480號函、調件明細表(楊錦洲)、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3544建○○○區○○段2148建號)、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楊錦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楊錦洲)、自用小客車行照(原告)、景順中國基金資料(原告)、第一金證券/豐原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原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
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㈡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
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公務員「故意申報不實」行為,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即行為人對於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㈢查原告係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為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申報財產時,就其配偶應一併申報財產部分,漏報配偶楊錦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14-49、114-
50、114-55、114-56、114-92、114-143、114-144等地號土地;短報配偶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951,490元、強生營運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000,000元之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8年度申報表、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強生營運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證書、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地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故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9萬元,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無從得知配偶給予原告資料之正確性,經與配
偶溝通並說明,財產申報事項或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仍無法證實取得配偶所給予資料之正確性,實不應據此認定具有過失或推定具有過失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與配偶詳為說明財產申報事項及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既以98年11月20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如核對地籍資料、投資憑證等)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土地及投資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核對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或向地政機關及被投資公司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並查詢、核對配偶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若未詳細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其對上開短、漏報配偶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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