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82號再審原告 石晨鐘
石欣白 石雪君 石有為 石季玉 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7號裁定卷第34-38頁)。嗣再審原告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遲至100年9月29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卷附最高行政法院蓋於再審補充理由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