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附表二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周憲忠被訴附表二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憲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而使憲鋒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周憲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其所涉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憲鋒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宇宙光電公司,竟與地下錢莊業者 鄭美玲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透過鄭美玲提供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另被告亦明知憲鋒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間止,以不詳價格,向鄭美玲取得宇宙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公司銷項稅額,藉以減少如附表四所示應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所涉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經本案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起訴,此觀本案起訴書即明。是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本案起訴書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起訴之意旨及依據,而本案起訴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檢送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偵查卷一宗(見原審卷第1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方庭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卷宗影本,並陳明其初步確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新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再遍觀本案偵查卷宗即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本件負責偵查之承辦檢察官於分案後、起訴前,並未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卷宗或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顯係疏未注意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行起訴,自無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始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可言,是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猶執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之證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憲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憲鋒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使憲鋒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臺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鑫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憲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國際事務部100年9月15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8月16日(100)華中和存字第27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抵扣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憲峰公司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伊並未幫助逃漏稅捐,亦未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憲鋒公司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有實際交易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進銷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憲鋒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千峰公司收款聯繫資料、統一發票等憑據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83頁至第104頁),而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訪談時陳明: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之原因,係憲鋒公司向千峰公司進貨,並銷售予宇宙光電公司,而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原因,則係憲鋒公司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電子零件一批,之後再銷售給眾鑫公司、總格公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訪談時,辯稱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押匯即信用狀指定付款之方式向千峰公司等交易對象支付貨款,且透過玉山銀行匯付貨款至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內云云,且以玉山商業銀行國際事務部100年9月15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8月16日(100)華中和存字第271號函所載憲鋒公司於93年2、3月間並無交易往來或信用狀付款之紀錄等情為據(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
261頁至第268頁),而認被告於前開訪談時陳述為杜撰之詞,惟觀諸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紀錄所載(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僅陳述:「的確是與該公司(指宇宙光電公司)交易,該公司以華南銀行押匯方式支付本公司貨款」等語,並未言及憲鋒公司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押匯即信用狀指定付款之方式向千峰公司等交易對象支付貨款之事,自不能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國際事務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內容,資為憲鋒公司未與千峰公司交易之依憑,況依卷附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憲鋒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93年2月11日,確由憲鋒公司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所立帳戶匯款942萬2385元之款項至千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辯憲鋒公司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乙節,並非無稽。
㈡次查,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聰明(即眾鑫
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之負責人)、 顏裕峰 (即千峰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之負責人)、 梁吉旺 (即總格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之負責人),證人陳聰明、顏裕峰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而證人梁吉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格公司有在實際經營,業務是做工具機、PCV機具等機器設備,用途是電路板、車床等用途上,但公司均是委由專業經理人來經營,伊不曉得總格公司與憲鋒公司的往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依證人梁吉旺上開證述,總格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且無從推認憲鋒公司與總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至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抵扣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5頁至第170頁),均屬本件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移送資料,為憲鋒公司稅籍基本資料或計算被告逃漏營業稅之表單文件,而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其中「申報進項異常分析」、「申報銷向異常分析」欄之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第5頁至第13頁),係以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坦承與憲鋒公司間無交易事實為據,因而推論憲鋒公司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不免失諸速斷,上開移送機關之移送資料,亦無從據以推認憲鋒公司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得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與憲鋒公司交易之宇宙光電公司、千峰公司,於93年本案涉案期間,分別為進項排行第1、3名交易對象;而附表二所列與憲鋒公司交易之宇宙光電公司、眾鑫公司及總格公司,於93年本案涉案期間,分別為銷項排行第5、1、3名交易對象;其中宇宙光電公司及眾鑫公司同時為憲鋒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有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列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倘若憲鋒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4家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上開4家公司應係憲鋒公司之重要交易客戶一情,應堪認定。然被告身為憲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4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不認識,亦無法指出係憲鋒公司內何名員工與上開4家公司聯繫業務,實與一般公司負責人瞭解公司經營狀況之情形有異。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實有疑義。(二)於本案93年涉案期間,與憲鋒公司交易之進項排行第2、5大往來公司負責人 張麗卿 、 藍玉琪 ,同時亦為93年度憲鋒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對象之事實,有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列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復觀諸張麗卿、藍玉琪自94年至100年均仍有接受憲鋒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張麗卿、藍玉琪94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且張麗卿於88年曾為與被告同為憲鋒公司之股東,於90年亦曾一起出席憲鋒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有憲鋒公司股東名簿、章程、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顯示被告與張麗卿早有認識,憲鋒公司給付張麗卿、藍玉琪薪資多年,於93年本案涉案期間同時為憲鋒公司員工,同時亦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之負責人,渠等與憲鋒公司交易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憲鋒公司於93年度與張麗卿所屬之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玉琪所屬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應為公司自體交易,非真實交易,同年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交易真實性,更令人質疑,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繆誤,至為明顯云云。惟查:(一)卷附憲鋒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僅能認憲鋒公司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間有開立發票以申報稅捐之情形,究無法推認憲鋒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被告亦供明憲鋒公司與該等公司之交易,均為憲鋒公司員工處理,其不認識該等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聰明(即眾鑫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之負責人)、顏裕峰(即千峰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之負責人)、梁吉旺(即總格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之負責人),證人陳聰明、顏裕峰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證人梁吉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總格公司有在實際經營,業務是做工具機、PCV機具等機器設備,用途是電路板、車床等用途上,但公司均是委由專業經理人來經營,伊不曉得總格公司與憲鋒公司的往來情形,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依證人梁吉旺所證,因總格公司由專業經理人處理公司業務,其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所供因憲鋒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均為憲鋒公司員工處理,其不認識該等公司負責人之情,即非無稽,亦不能以被告不認識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負責人乙節,即遽認憲鋒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憲鋒公司於89年度至94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暨93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清單(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88頁),並認憲鋒公司於93年間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之交易情形,與其餘年度不符,憲鋒公司甚至支付往來公司負責人薪資,惟縱認憲鋒公司於93年度之主要交易對象,與其餘年度之交易對象並不相同,亦無法據此推論憲鋒公司於93年度並未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實際交易,且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憲鋒公司確有支付薪資予張麗卿、藍玉琪,憲鋒公司與張麗卿所屬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玉琪所屬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實際交易等節屬實,然憲鋒公司與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交易之情,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無從憑此遽認憲鋒公司於93年度並未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實際交易。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談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國際事務部100年9月15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8月16日(100)華中和存字第27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抵扣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一(與千峰公司、眾鑫公司、總格公司交易部分)┌──┬────────────────────────────────┐│編號│起訴事實│├──┼────────────────────────────────┤│1│被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憲鋒公司與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峰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93年1月至93年4月間,取得千峰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182萬7390元之不實發票共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該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9萬1370元,藉此方式使憲鋒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漏稅捐│││罪嫌。│├──┼────────────────────────────────┤│2│被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憲鋒公司並無銷貨予眾鑫公司及總格公司之事實,竟連續於93年1月至│││93年4月間填製以眾鑫公司、總格公司為買受人,並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分別為5紙、2紙,銷售金額分別為2147│││萬9062元、811萬8766元,且將前揭統一發票分別交付眾鑫公司、總格公│││司,充為該等公司向憲鋒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轄區之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二(與宇宙光電公司交易部分)┌──┬────────────────────────────────┐│編號│起訴事實│├──┼────────────────────────────────┤│1│被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憲鋒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93年1月至93年4月間,取得宇宙光電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29│││37萬1226元之不實發票共5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該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46萬8562元,藉此方式使憲鋒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2│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憲鋒公司│││並無銷貨予宇宙光電公司之事實,竟連續於93年1月至93年4月間填製以│││宇宙光電公司為買受人,並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2紙,銷售金額合計901萬9000元,且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宇│││宙光電公司,充為該公司向憲鋒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該公司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向轄區之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公司名稱│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1│憲鋒公司│93年2月│XU00000000│618萬8,000元│30萬9,400元│││├────┼─────┼───────┼──────┤│││93年2月│XU00000000│283萬1,000元│14萬1,550元│├──┼─────┼────┼─────┼───────┼──────┤│合計││││901萬9,000元│45萬0,950元│└──┴─────┴────┴─────┴───────┴──────┘附表四(單位:新臺幣)┌──┬─────┬────┬─────┬───────┬──────┐│編號│公司名稱│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1│憲鋒公司│93年2月│XU00000000│310萬4,938元│15萬5,247元│││├────┼─────┼───────┼──────┤│││93年2月│XU00000000│402萬6,000元│20萬1,300元│││├────┼─────┼───────┼──────┤│││93年2月│XU00000000│316萬1,753元│15萬8,088元│││├────┼─────┼───────┼──────┤│││93年2月│XU00000000│504萬7,060元│25萬2,353元│││├────┼─────┼───────┼──────┤│││93年2月│YU00000000│1,403萬1,475元│70萬1,574元│├──┼─────┼────┼─────┼───────┼──────┤│合計││││2,937萬1,226元│146萬8,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