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 黃金恩 代理人 張宏銘 相對人乾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且資遣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由台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先行給付,不足額部分,再由相對人補足」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286元、資遣費26萬8165元,共計29萬2451元,應於103年4月25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且資遣費26萬8165元部分由台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先行給付,不足額部分,再由相對人補足。然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
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蕭明文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
2月17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