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珺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珺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珺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14時48分許,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以宅配通方式寄至高雄市○○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翰賢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日下午17時許至18時許,先後佯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致電 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王萱婷 等4人,要求其等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謝瑋倫等4人均陷於錯誤,謝瑋倫於同日下午17時39分許匯款2萬999元、劉明靜於同日下午15時18分許匯款2萬126元,游淑貞於同日晚間18時19分許匯款2萬5123元、王萱婷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匯款17989元至楊珺崴前開帳戶內,匯入後旋即被提領一空,嗣謝瑋倫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珺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中旬,在111人力網站刊登求職訊息後不久,即有一名自稱為「鑫城投注」公司人員之男子以雅虎即時通帳號c75q05m05與其聯繫,稱該公司是從事線上會員球類投注的,楊珺崴如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給公司作為會員投注輸羸結算兌匯使用,並幫忙核對帳戶存摺內每星期存提金額數目,一個帳戶一星期即獲有2千元的酬勞,因伊身處單親家庭,需有工作以幫助家計,故答應其要求,以「宅配通」方式將其京城銀行六甲分行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路○○○號予「林翰賢」之人,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曾向京城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9年12月30日(99)京城甲分字第312號函文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個人帳戶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8頁至10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9年12月1日下午17時許至18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及王萱婷,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謝瑋倫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及王萱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王萱婷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1紙(見卷第25頁、第18頁、第35頁反面)及上開京城銀行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開立帳戶,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及王萱婷遭詐騙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入被告所有前述帳戶內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係因為找工作及幫助家計緣故,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自應明知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將提款卡交付給自稱「林翰賢」之男子時,曾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3.綜上,上述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提款卡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王萱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除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渠開立之上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及王萱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游淑貞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因此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程度、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謝瑋倫、劉明靜、游淑貞及王萱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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