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爵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爵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蔡豐年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7時0分許,在 南投縣 ○里鎮○○路與水頭路之交岔路口,因駕駛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蔡豐年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爵安(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照片與現場道路狀況比對結果,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99年11月25日17時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水頭路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6幀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日攔停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潘治源 於100年5月
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亦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你當時有無在現場?)有。」、「(問:如何可以看出停止線?)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紅色車子後面有白色停止線,且燈號變換為紅燈時,異議人尚在停止線後方。」、「(問:對於異議人提出照片,有何意見?〈提示照片〉)停止線距離電線桿9.7公尺,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在變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本件有視覺上的誤差,所以要看地上停止線之位置,而不是以電線桿為主,本件舉發前我有反覆查看錄影光碟,且在現場測量才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且我與異議人無冤無仇。異議人是在紅燈之後超越停止線,確定車輪是在紅燈之後才超越白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二)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略為:「㈠從DV畫面顯示違規路口燈光號誌轉換情形清晰可見,惟無法看到路口前方之停止線;㈡畫面開始起至0分18秒時,燈光號誌為綠燈陸續有車輛行駛經過;㈢畫面顯示0分19秒時,燈光號誌轉換為黃燈,異議人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尚未通過燈光號誌下方;㈣畫面顯示0分22秒時,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車輛猶未通過燈光號誌下方;㈤畫面顯示0分23秒時,異議人車輛通過燈光號誌下方,進入路口;㈥畫面顯示0分30秒時,警員吹哨舉紅旗攔停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足徵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拍攝之位置顯受距離及角度影響,致無法由攝影光碟畫面清楚看見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情形,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即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可能性。
(三)其次,本院復勘驗員警攔停異議人後之攝影光碟,其對話內容略為:「〈檔案時間:1分08秒〉警:來!已經紅燈了,你才從這台車過來。蔡:對阿,那時候才黃燈而已。那跳過去才黃燈。警:你看可是還是變成了紅燈,你才越過停止線過來的喔。蔡:沒阿,那時候剛黃燈..警:先生,你看紅燈的時候,你車子還在後面,如果你是..蔡:沒有,沒有。警:你看一下,紅燈喔。蔡:現在黃燈阿。警:現在哪裡黃燈,現在紅燈了。蔡:怎麼會是紅燈呢?我是哪一台車?警:你是後面紅色這一台。『你看紅燈了你還在電線桿後方,如果你已經過了電線桿我就不會給你攔。』蔡:對阿,我過了正好那台車..〈檔案時間:2分12秒〉警:『你聽我講如果說黃燈了,你已經過了電線桿我不會給你攔,問題那時候是紅燈。』蔡:沒有,那黃燈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後,確有告知其係見紅燈亮起後異議人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越過號誌燈桿下方始予攔停,甚為明確。而參酌異議人提出之SU-9312行進位置圖及員警當庭提出之路口示意圖可知,上開攝影光碟畫面所示路口燈光號誌,其號誌燈桿與停止線相距9.7公尺,非畫設於燈光號誌下方,與其有相當之距離。倘若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前已通過路口停止線,尚未越過號誌燈桿下方,即有遭員警誤為闖紅燈之可能。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係見紅燈亮起後,異議人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越過停止線始予攔停,惟此核與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後告知其取締闖紅燈之依據未盡相符,自難僅依證人潘治源仍存有疑義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