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11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就上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3之3號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旁,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另案詐欺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3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
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就上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