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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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王水堂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 郭薰丞
胡麗娟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君
何中暉 李婉維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薰丞、 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郭薰丞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郭薰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郭薰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薰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0年、84年、85年間,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被告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薰丞於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均將屆滿前之98年底向原告誆稱:系爭保險可辦理追加保額,若原告辦理追加保額,則系爭保險於原繳費期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得按保險金額百分之10受領生存保險金等語。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均各追加至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合計5千萬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追加保額之保費計515萬元交付被告郭薰丞收受,轉交被告新光人壽,以辦理系爭保險追加保額。被告郭薰丞嗣後亦交付被告新光人壽之批註單5紙,載明保額均已增加為1,000萬元,粘貼於系爭保險保險單後,並於騎縫加蓋被告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區主任即被告胡麗娟之職章,以證明完成追加保額手續。詎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至臺北洽公,順道至被告新光人壽查詢系爭保險追加保額相關權益,始發現被告新光人壽並未辦理系爭保險追加保額,原告方知遭被告郭薰丞、胡麗娟侵吞5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薰丞、胡麗娟,及被告新光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郭薰丞、胡麗娟、新光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薰丞部分
被告郭薰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胡麗娟部分⒈原告係被告胡麗娟轄下收費區之客戶,被告胡麗娟曾因原告
欲辦理保險契約之住址變更及防癌險批註,而陪同被告郭薰丞拜訪原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不知被告郭薰丞向原告邀約系爭保險追加保額之事;被告胡麗娟亦未曾收受原告之追加保額申請書;經被告胡麗娟查詢確認,原告之系爭保險保單也不符合「滿5週年、結婚、子女出生」之追加保額要件。
⒉追加保額申請流程,係由客戶填具申請書→經要/被保人親
簽→並經各階主管確認後→由公司出具收據繳費完成→告知變更後續期保費將會提高→保單由公司批註→蓋上公司騎縫章→保單才生效力,被告胡麗娟之職位並無此權限。況原告曾於98年11月4日辦理防癌險批註申請,應詳知變更申請需填具申請書連同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當地服務中心送件審核,待核准後即以通知單通知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保費,通知單會載明應收保費數額,再由業務員向公司開立送金單收據向保戶收取應繳保費,同時遞交收據給保戶收存,另完成入帳程序後1週內將完成批註的保單送還保戶,原告既有經驗,自得判斷與被告郭薰丞所為之批註流程顯然不同。又系爭保險保單批註欄中之「區主任胡麗娟」印章,亦經被告郭薰丞坦承係其盜刻使用,被告胡麗娟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新光人壽部分⒈原告應就其主張所提領及匯予被告郭薰丞之金額,皆係為系爭保險之追加保額保險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郭薰丞,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稱用以繳納保費。
⑵原告所提收據之立據人為被告郭薰丞,但收據上有文字誤載
之處竟加蓋原告私章表示校對更正;又收據開立日期係99年10月28日,距原告陳稱其發現追加保額之保費遭侵占之99年10月21日已l週餘,顯見該收據乃原告與被告郭薰丞共謀開立,不足作為證明繳交保費之證據。況一般保戶於繳交鉅額現金後,不至於不追蹤業務員是否將保費入金、保險公司是否開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而原告於5個月內連續多次交付被告郭薰丞515萬元,竟未於每次繳交現金或匯款後查詢金額是否入特定保險契約,有違常情。
⑶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已逾10年,系爭保險保費每次各僅1至3萬
餘元,須繳交10至15年方獲8至42萬元左右之保障,原告本件竟認僅繳納515萬即可提高保額至1千萬元,此與先前其所繳納保費之數額比例顯不相當,原告為財經專才,依其專業應可輕易算出追加保額之保障與補繳保費之不足,且原告於繳費後5個月均未接獲任何送金單收據,竟毫無疑慮,令人起疑。
⑷被告新光人壽之保戶如欲辦理追加保額,因屬變更保險契約
內容事項,依規應當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該申請書於背面均載有「增加保險金額申請規定摘要」,其中「申請之條件」明定:「要保人得於①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保單週年日(但需契約投保滿二年)時,均可提出增額申請(此部份不受5年限制);若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係於本投保二年內發生,仍予以保留至第三保單週年日。②本契約每屆滿五週年時…」;「增加保險金額之限制」規定:「①每次不得超過原簽單承保時保險金額之20%(以萬元為單位)。…③最高以本契約最高承保限額或已達原簽單承保時保險金額之3倍為限。」。本件原告曾於98年11月4日、99年3月21日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收費地址、聯絡電話與申請保單補發而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陳明「茲向貴公司申請上述契約內容變更,本人等確已瞭解並同意本申請書背面記載之約定事項、作業規定及填寫須知…」後簽章,故原告98年11月4日應即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僅於①保單期間滿5週年②被保險人結婚③被保險人子女出生等3種情況方得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如欲辦理增加保險金額,每次僅得增額原保險金額之20%,且至多僅得增加至原保險金額之3倍」等事實,而今原告卻稱其係受被告郭薰丞詐騙而誤信得增額至1千萬云云,殊非無議。
⑸原告所提系爭保險保單批註欄均記載99年5月1日起變更保險
金額,右下角列印時間均為99年5月1日,惟5月1日為勞動節被告新光人壽員工均放假;該批註單欄內容更錯誤百出,例如保單號碼ARA0000000之新百齡終身壽險竟載為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不同之保單號碼卻於同日10:22:46同時出具
2份不同之契約變更批註欄等,均違反日常經驗法則;況批註欄載系爭保險於99年5月1日即均已提高保障至1千萬元,惟原告至該時僅繳納所謂保險195萬元,尾款遲至2個月餘後方才繳付,如真是用以繳納保費,何以系爭保險可於繳納保費完畢日前生效。原告乃國稅局督導,具相關財稅專業知識,怎可能對瑕疵連連之批註欄確信不疑,而不向被告公司再次查證。
⑹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郭薰丞間存有私人借貸關係,卻將之轉嫁
由被告新光人壽負擔,共謀創造虛擬繳納增額保費之情況,再以被告新光人壽應負僱用人責任,藉此使原告債權得以實現,被告郭薰丞得免除給付義務。
⒉本件縱認被告郭薰丞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郭薰丞對被告新光人壽所負之義務僅為招攬保險,故被告新光人壽與被告郭薰丞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約,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⒊退步言,縱本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被告郭
薰丞領有合法之壽險業務員執照,且無任何不良素行,自僱用之日起迄事發之日間工作表現一切正常,無重大違規事實,被告新光人壽亦無發現被告郭薰丞有任何違反業務員管理辦法之重大違失,被告新光人壽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新光人壽為確保保戶權益及避免業務員侵占情形發生,保費的繳交可採匯款至被告新光人壽指定帳戶或即期支票辦理,原告亦曾採用匯款方式繳交保費,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怠於避免逕以交付現金或電匯予業務員,致被告郭薰丞有機可乘,被告新光人壽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本應對自己之財產、權益應自我
注意,趨避損害之發生,且原告已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逾10年,應對於被告新光人壽收取基本保費後會開立送金單交由保戶收執等流程應有所認知。本件損害係因原告逕以現金及電匯直接交付被告郭薰丞,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索取交付保費之憑證,亦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確認繳費情形,致被告郭薰丞有機可乘,多次以同樣手法侵占原告所繳保費得逞,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致被告新光人壽喪失阻止損害擴大之機會,原告亦與有過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分別成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
⒉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原由被告新光人壽其他收費員至原告家中
收費,後改由自原告郵局帳戶自動扣款,但在98年間曾經有一次因扣款轉帳失敗,由被告郭薰丞至原告家中收費1次(本院卷壹第250頁)。
⒊系爭保險約定僅於保險契約每屆滿5周年、被保險人結婚(
以1次為限)、被保險人之子女出生三種情況,始得申請追加保額。
⒋被告郭薰丞自98年10月5日起任被告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為被告新光人壽招攬保險業務。
⒌被告胡麗娟為被告新光人壽之區主任,是被告郭薰丞之主任。
⒍99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申訴稱:原告應被告郭薰丞
、胡麗娟邀約,辦理系爭保險追加保額,並已繳納數百萬元保費,惟被告新光人壽並未變更保額等語(本院卷壹第13頁),被告新光人壽因而指派該公司稽查員 黃瑞祥 調查此申訴案。
⒎被告郭薰丞於99年10月26日書立「本人郭薰丞於2月底3月初
向要保人王水堂先生辦理補發保單,且於3月初向王水堂先生遊說辦理保單增額(安佳等5件)起先金額大約增額至50萬後來一直增加為1000萬王水堂先生一開始金額較小由現金給付約95萬後來皆改由匯款前後匯入420萬(匯入本人新光銀行帳戶)而保單批註內容皆以電腦私下作修改印章則因知道主任的作息狀況私下拿取來蓋章以上陳述屬實主任完全不知情」等語之切結書(本院卷壹第34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出具予被告新光人壽稽查員黃瑞祥、及被告胡麗娟。
⒏9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郭薰丞、胡麗娟、被告新光人壽稽
查員黃瑞祥、原告等4人,在被告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10樓稽查室協調本案,被告郭薰丞就原告所提之書面以文字書寫回答(本院卷壹第43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
地於99年3月26日以396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蔡典旺 ,原告於99年4月28日將出售上開房屋所得價款其中100萬元匯至被告郭薰丞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本院卷壹第41頁、第125頁反面、第152至162頁);99年5月21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郭薰丞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本院卷壹第41頁、第126頁)。
⒑原告與訴外人 王博 玄(即原告之子)於99年7月間共同以其
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於99年7月16日撥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被告郭薰丞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本院卷壹111至121頁、第127頁反面)。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郭薰丞、胡麗娟連帶賠償515萬元,是否有理由?即:被告郭薰丞、胡麗娟是否藉口為系爭保險辦理追加保額之方式,向原告邀約加保,而詐騙原告515萬元保費,共同侵害原告權利?⒉若被告郭薰丞、胡麗娟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⑴被告新光人壽與被告郭薰丞、胡麗娟之間係僱傭法律關係,
或是承攬之法律關係?⑵收受保費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執行職務之範疇?⑶被告新光人壽本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庸賠償?⒊若被告新光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郭薰丞藉口為系爭保險辦理追加保額,向原告邀約加保,詐騙原告515萬元保費,侵害原告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薰丞藉口為系爭保險辦理追加保額,向伊邀
約加保,詐騙伊515萬元保費等情,業據證人黃瑞祥即被告新光人壽稽查人員結證稱:我目前在被告新光人壽擔任稽查,本案是因為原告跟公司陳述被告郭薰丞可能偽造公司批註,疑挪用保戶近500萬元保費,所以要我去稽查。公司指示當天我有聯絡原告,原告不在,99年10月22日上午我到原告的辦公室找他,原告提示我兩本保單,保單後有一些批註單,原告告訴我如何給被告郭薰丞保費,這是我與原告第1次見面,原告提供的資料我拷貝起來帶回公司,我就聯絡被告郭薰丞,聯絡不上,我就請被告胡麗娟幫我聯絡被告郭薰丞,結果被告郭薰丞在99年10月26日上午到我的辦公室,他承認有向原告前後總共拿了515萬元,被告郭薰丞說批註單上「區主任胡麗娟」的職章是他盜刻的,後來又說是趁被告胡麗娟不在的時候,拿被告胡麗娟的印章盜蓋,鈞院卷第45頁的錄音內容是99年10月26日我與被告胡麗娟、被告郭薰丞的談話內容,99年10月26日當天我要求被告郭薰丞要寫壹份報告,被告郭薰丞問我可不可以用電腦打,我說可以,他就借用我的電腦打了鈞院卷第34頁的切結書,後來被告胡麗娟通知原告來,被告郭薰丞要求原告給他機會,原告也要給他機會,要被告郭薰丞提出一個辦法還錢給他,但是原告不放心,所以要請被告郭薰丞的爸爸做保,約99年10月28日要到我的辦公室協調,99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郭薰丞有來我辦公室,但被告郭薰丞的父親沒有來,被告胡麗娟也在辦公室,就在那裡協調,但沒有結果,鈞院卷第43頁是原告提出一些東西在問被告郭薰丞,但是我在忙所以我就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據我所知99年10月28日那天被告郭薰丞的父親沒有來,原告希望被告郭薰丞能想辦法還,被告郭薰丞說他會想辦法還,所以後來沒有結果。我跟被告胡麗娟都有問被告郭薰丞錢到哪裡去,被告郭薰丞只說花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壹第86至89頁)。核證人黃瑞祥擔任被告新光人壽之稽查員,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又證人上開證詞業經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原告之陳述,且本件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壹第34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壹第43頁)可憑,準此證人黃瑞祥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郭薰丞向其誆稱系爭保險可追加保額,伊因此交付515萬元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
⒉被告新光人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惟被告新光人壽就原告
與被告郭薰丞共謀虛擬繳納保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交付被告郭薰丞之款項中,其中320萬元是來自原告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其中100萬元則由原告與其子 王博玄 共同以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擔保所取得,而本件既未見原告與被告郭薰丞有何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衡情原告亦無特別舉債而借款予被告郭薰丞之動機,況以被告新光人壽所辯之原告與被告郭薰丞間存有私人借貸關係,而將借款轉嫁由被告新光人壽負擔之情節,不但無法免除被告郭薰丞民事責任,被告郭薰丞尚應負擔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被告新光人壽所辯亦違反常理;至於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郭薰丞個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乃依被告郭薰丞指示而為,而衡諸社會常態,一般人如欲投保,鮮少直接與保險公司接洽者,故就訂約、收費、理賠等保險事宜,保戶概皆與特定業務員接洽,即為繳交保費亦然,業務員簽發個人支票為保戶支付保費,事後再向保戶收取金錢者,亦時有所見,故原告依業務員即被告郭薰丞指示,將保費陸續匯入郭薰丞個人帳戶或交付郭薰丞個人,亦非不符常情,另收據之索取與否,關乎原告個人習慣,亦不能僅因原告未向被告新光人壽索收據,即否定其繳交保費之事實,從而被告新光人壽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被告郭薰丞藉口為原告辦理追加保額契約變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515萬元,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薰丞賠償前述款項515萬元,應屬有據。
⒋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麗娟曾與被告郭薰丞連袂拜訪原告,言談間曾提及追加保額之福利,及被告郭薰丞提供之系爭保險批註單上蓋有「區主任胡麗娟」之職章,因認被告胡麗娟應與被告郭薰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系爭保險於保險契約每屆滿5周年時得申請追加保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郭薰丞前曾自承批註單上「區主任胡麗娟」之職章為其盜刻或盜蓋,業如上述,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胡麗娟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胡麗娟應與被告郭薰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難憑採。
㈡被告郭薰丞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而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保險業務員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郭薰丞係被告新光人壽之業務員,與被告新光人壽間應存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無疑,至於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混合有承攬等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尚無解免被告新光人壽就被告郭薰丞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⒉次按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允宜從廣義解釋,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薰丞任被告新光人壽之業務員,乃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等工作,乃藉職務之便,佯稱之詞始能致原告誤信而交付保費,是自客觀上,被告郭薰丞之行為足認與執行保險業務有密切關連,,依前開說明,被告新光人壽自不能脫免其責。
⒊又被告新光人壽為保險公司,選任保險業務員乃令其經常性
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被告郭薰丞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訛騙保戶交付財物,顯見被告新光人壽未加強其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與有過失」,應指被害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而言。本件被告新光人壽另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收據索取與否乃原告權利而非義務,反之,收據之掣發為保險公司或其業務員之責任,被告郭薰丞向原告詐取保費,乃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如前所述,而因被告新光人壽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乃致其業務員即被告郭薰丞詐取客戶即原告之保費,為被害人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收據索取與否與損害發生無涉,被告新光人壽殊不得以原告未索收據,反指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郭薰丞、新光人壽連帶給付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薰丞自100年3月7日起,被告新光人壽自10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胡麗娟所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新光人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保額(新臺幣)│保單號碼│├──┼─────┼─────┼──────┼───────┼───────┤│1│原告│原告│80年5月3日至│30萬│ARY0000000│││││100年5月2日│││├──┼─────┼─────┼──────┼───────┼───────┤│2│原告│原告│80年5月6日至│30萬│ARA0000000│││││100年5月5日│││├──┼─────┼─────┼──────┼───────┼───────┤│3│原告│原告│84年11月8日│10萬│ARN0000000│││││至104年11月7│││││││日│││├──┼─────┼─────┼──────┼───────┼───────┤│4│原告│訴外人王博│85年10月22日│8萬│ARY0000000││││玄(即原告│至100年10月││││││之子)│21日│││├──┼─────┼─────┼──────┼───────┼───────┤│5│訴外人王博│訴外人王博│85年10月16日│42萬│ARP0000000│││玄(即原告│玄(即原告│至105年10月│││││之子)│之子)│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