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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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王嘉樂 (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美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富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和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化學公司)邀同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5日起至89年5月2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9.5%按月計付,詎料被告和協化學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90年7月27日,即未按期付息,依授信合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和協化學公司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47萬4,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債權人陽信商銀業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清償協議書、放款明細檔案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7萬4,942元及自9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