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215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K」內褲貳拾叁件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仿冒「CK」內褲23件、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僅酌將文字修正,且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1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5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50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85號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56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仿冒「CK」內褲23件,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並有臺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依修正施行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依卷內資料,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