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42號原告科美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炳森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2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0日以「錢幣通道機構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58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科美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31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0775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錢道機構之設計。其目的在改善習知技術中,錢道機構存在之缺點。為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乃提出一種具有「偵測偽幣」、「排除偽幣」、「通話後自動吃幣」、「自動退幣」及「排除卡幣」等功能之錢道機構。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係79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自用式公共電話機連續投幣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三係79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投幣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四係80年7月2日申請、84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外徑數據計測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五係80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直徑識別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證據六係77年3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用式公共電話機連續投幣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證據七係西元1989年6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及證據八係81年12月1日申請、83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簡易式電話自動吃幣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原告主張之理由則要以:
1、系爭專利之偵測偽幣機構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或可由各引證案推衍得知。
2、系爭專利之排除偽幣機構已見於引證二、引證三,或可由引證案推衍而知。
3、系爭專利之通話自動吃幣機構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五、引證七,或可由各引證案推衍得知。
4、系爭專利之自動退幣機構已見於引證一、引證五,或可由之推得。
5、系爭專利之排除卡幣機構已見於引證六,或可由其推知。因系爭專利各部構件已見於各引證案,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另因系爭專利之「偽幣偵測」機構事實上只能偵測錢幣大小(直徑),而不能偵測錢幣真偽,或者是否為偽幣。系爭專利亦未說明如何依據錢幣大小之偵測值,判斷錢幣真偽。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有關「說明書記載不實」之規定。
㈡、依本案審查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如果系爭專利係可將先前技術(引證案)之各片斷相互組合,而其組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系爭專利即不具進步性,應不予專利權(被告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記載)。本件原告提出舉發,並未主張系爭專利全部元件已存在於任何引證案,而是主張其各部元件均已揭示於引證案,或可由引證案輕易推知。原決定及原處分則均認為:由引證案之構造難以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則原處分及原決定即應說明:1、其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有何困難?
2、其組合之後究竟產生何種前所未有之功效?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未附理由說明上述爭點而率自判斷引證案「難以組成系爭專利」,並進而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專利僅具有偵測錢幣大小之功能,亦即只要是相同直徑之錢幣,不分其材質,即認定為真幣,而無真正偵測錢幣真偽之功能,此經原處分認定,已為不爭之實,故系爭專利所稱之「偵測偽幣」功能,已不存在。然被告於處分書中卻公然將任何人均可理解之「錢幣的真偽」,曲解定義為「即錢幣大小」,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已屬違法。而原訴願機關非但未加以糾正,更指稱「系爭專利係以錢幣偵測孔偵測錢幣大小之方式判斷錢幣之真偽,此種偵測錢幣真偽之方式並無不可」之荒謬論點,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定嚴重錯誤,應予撤銷。再者,綜觀原決定書所附具之理由,仍舊以「系爭專利係就錢幣通道整體機構為所為改良,其整體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不同」、「引證案雖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部份組件,但卻無法由引證案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錢幣偵測孔偵測錢幣大小之方式判斷錢幣之真偽,此種偵測錢幣真偽之方式並無不可」等語,與原處分書相同之藉口,搪塞原告。原訴願機關係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應有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加以審查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義務,而非只是對被告之行為加以「蓋章」而已。甚而可言,原訴願機關對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內容及技術,根本未曾加以審查,僅依原處分書內容照本宣科,其審查過程,確實有違訴願機關之職守。
㈣、末按系爭專利雖揭示具有錢幣偵測、偽幣排除、通話自動吃幣、自動退幣、排除卡幣之機構,惟各部元件均已揭示在引證案中,且其結合(組合)方式尚屬平凡。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說明其利用何種特珠之設計,組合上述5種機構,使其具有前所未有之功能或其他意外之效果。但若被告認定,引證案雖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部份組件,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功能不同,且由引證案之構造亦難以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則被告應依職權,要求參加人改以「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TypeClaim)」之方式重新撰寫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既有已知元件置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部份」,而將其改良部份置於「特徵部份」,始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使其專利權範圍確實、具體。乃被告不依法行政,而仍准其將所有已知元件列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使其專利範圍不當擴大,被告於此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不符專利法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且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合專利法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定,確有違誤,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用資合法。唯若仍認系爭專利除已知元件外,尚有值得申請專利之改良,則應判令被告命參加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改以「吉普森式請求項」之方式撰寫,以具體其專利保護範圍,而符專利法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處分第㈣項至第㈩項理由已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引證一至七)不同,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查系爭專利主要係由4片塑膠板以彈簧固定的組合方式構成錢幣滑道通路,錢幣滑道通路具有2道擋板,第1道擋板的前方設有一錢幣偵測裝置偵測錢幣的真偽,於第1道擋板之後設有2道錢幣滑道,第2道擋板設有2片擋板裝置,其中擋板藉磁閥開關控制啟閉,使系爭專利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排除卡幣、自動退幣及通話自動吃幣之構造及功能,由引證一、二、四、五、六之構造難以組成系爭專利,又引證三、七「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先前技術,不適宜作為不具進步性之引證。
㈡、系爭專利已揭示於第1道擋板的前方設有數個錢幣偵測孔,藉由一錢幣偵測裝置可由錢幣偵測孔偵測錢幣的真偽(即偵測錢幣大小),系爭專利係以偵測錢幣大小之方式判斷錢幣真偽,故系爭專利以偵測錢幣大小之方式判斷錢幣真偽並無不可,所訴無理由。另,原告質疑引證案組合成系爭專利對熟悉該項技術者有何困難?被告認為參閱引證案附件二,系爭專利為新型申請案,要將多項原件加以組合就有其困難,例如偵測偽幣、排出偽幣、排除卡幣功能等5種技術特徵,其不僅為套用上之困難,不只是組合上困難,所以被告認為其將上述功能結合起來,確實要有高度技術,又系爭專利係以判斷偽幣為其技術手段,而偽幣之大小就是判斷其條件之一種技術方法而已,故系爭案應具有其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或第104條第3款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前於82年9月20日以「錢幣通道機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58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科美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31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0775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有系爭案專利相關資料、舉發申請書及上開審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之各部組件分別與引證一、二、四、五及六所揭示之對應部分部分相同,雖系爭專利揭示具有錢幣偵測、偽幣排除、通話自動吃幣、自動退幣及排除卡幣之整體機構,然其結合方式尚屬平凡,且其組合之機構模組業經申請前之公開刊物所發表。又系爭專利主要係一偵測錢幣機器,僅能偵測錢幣大小,不具偵測偽幣功能。錢幣大小與錢幣真偽並無一定關係,判定錢幣真偽不能僅以大小判斷。而引證案皆有偵測偽幣、排除偽幣功能,通話自動吃幣功能亦係一般習知技術,自動退幣功能則為引證案揭露之技術,排出卡幣引證六亦有揭露。所以系爭專利原件都已於引證案揭露,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若仍認系爭專利除已知元件外,尚有值得申請專利之改良,則應命參加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改以「吉普森式請求項」之方式撰寫,以具體其專利保護範圍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錢幣通道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4片塑膠板以彈簧固定的組合方式,其內部的錢幣滑道通路具有2道擋板,位於第1道擋板的前方設有數個錢幣偵測孔,藉由一錢幣偵測裝置可由錢幣偵測孔偵測錢幣的真偽,此一偵測後的信號將傳送至一CPU,使CPU控制磁閥開關是否啟動,再藉磁閥開關控制第1道擋板的啟閉,於第1道擋板之後設有2道錢幣滑道,其一係偵測為偽幣後的出幣口,另一則為真幣到達第二道擋板之通路,該第2道擋板設有2片擋板裝置,其中一片擋板係由CPU控制磁閥開關的啟動決定該擋板的啟閉,當該擋板啟開時,則達到吃幣的動作,另一片擋板係為錢幣在未被吃幣前,使電話掛下後,由一驅動柄啟開該擋板,而藉以達到控制錢幣到達出幣口之動作者。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係79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A01號「自用式公共電話機連續投幣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係79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投幣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四係80年7月2日申請、84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外徑數據計測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證據五係80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硬幣直徑識別裝置」發明專利案即引證四、證據六係77年3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用式公共電話機連續投幣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五、證據七係西元1989年6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六及證據八係81年12月1日申請、83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簡易式電話自動吃幣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七。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相較,兩者雖皆具有偵測錢幣、通話自動吃幣及自動退幣之功能,惟系爭專利係利用由4片塑膠板以彈簧固定的組合方式構成錢幣滑道通路,錢幣滑道通路具有2道擋板,第1道擋板的前方設有一錢幣偵測裝置偵測錢幣的真偽,於第1道擋板之後設有2道錢幣滑道,第2道擋板設有2片擋板裝置,其中擋板藉磁閥開關控制啟閉,使系爭專利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排除卡幣、自動退幣及通話自動吃幣之構造並未揭示於引證一,自具新穎性。且引證一整體組裝結構複雜,吃幣及退幣時須透過諸多組件之牽動關係,方能達成;而系爭專利以兩片擋板之設置,即能達到自動吃幣及退幣之功能,亦具進步性。
㈣、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四及五相較,引證二雖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之功能,引證四具有偵測錢幣之功能,引證五具有通話自動吃幣、自動退幣之功能;惟前揭系爭專利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排除卡幣、自動退幣及通話自動吃幣之整體構造及功效,並未揭示於引證二、四及五中,故引證二、四及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另系爭專利與引證六相較,系爭專利係於偵測錢幣區域及儲幣區域皆設有卡幣排除機構,不同於引證六之卡幣排除機構僅設於偵測錢幣區域,而引證六復未揭示系爭專利於錢幣滑道通路具有2道擋板,其中第2道擋板設有2片擋板裝置之構造,能達到自動吃幣及退幣之功能,故引證六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至系爭專利與引證三及七相較,引證三雖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之功能,引證七具有通話自動吃幣之功能,然前揭系爭專利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排除卡幣、自動退幣及通話自動吃幣之整體構造及功效,並未揭示於引證三及七中,引三及七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三及七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亦不得執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㈦、而引證一、二、四、五及六雖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且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部分組件。然系爭專利主要係由4片塑膠板以彈簧固定的組合方式構成錢幣滑道通路,錢幣滑道通路具有2道擋板,第1道擋板的前方設有一錢幣偵測裝置偵測錢幣的真偽,於第1道擋板之後設有2道錢幣滑道,第2道擋板設有2片擋板裝置,其中擋板藉磁閥開關控制啟閉,使系爭專利具有偵測錢幣、排除偽幣、排除卡幣、自動退幣及通話自動吃幣之整體構造及功能,與引證一、二、
四、五及六皆不同,且由引證一、二、四、五及六之構造亦難以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蓋系爭專利為新型申請案,要將多項原件加以組合就有其困難,例如偵測偽幣、排出偽幣、排除卡幣功能等5種技術特徵,不僅為組合上困難,且系爭案將上述功能結合起來,確實要有高度技術,由引證一、二、四、五及六之構造亦難以組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及功效,系爭專利自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㈧、系爭專利已揭示於第1道擋板的前方設有數個錢幣偵測孔,藉由一錢幣偵測裝置可由錢幣偵測孔偵測錢幣的真偽,即系爭專利係以錢幣偵測孔偵測錢幣大小之方式判斷錢幣之真偽,又系爭專利係以判斷偽幣為其技術手段,而偽幣之大小就是判斷其條件之一種技術方法而已,此種偵測錢幣真偽之方式並無不可,故系爭案應具有其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僅具有偵測錢幣大小之功能,並無偵測錢幣真偽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確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㈨、末按對於改良專利或基本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描述之重點有別,是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描述即產生不同型態,只要能界定該專利技術內容、範圍,並無分係組合式申請請專利範圍寫法或採吉普森式。本件系爭案係一種錢幣通道機構之改良,並合於組合專利之要件,業如前述,則系爭案以組合式申請專利範圍,自能界定該專利技術內容、範圍,系爭專利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原告主張若仍認系爭專利除已知元件外,尚有值得申請專利之改良,則應命參加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改以「吉普森式請求項」之方式撰寫,以具體其專利保護範圍云云,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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