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042號原告科美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炳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0日以「錢幣通道機構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58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科美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31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0775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