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逃亡(無故離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其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翌(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東門路三段路口處為警緝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經核確與被告所犯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