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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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之指訴。
(二)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資格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各一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四)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六支。
(五)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六支翻拍相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七幀。
(六)被告甲○○○雖否認知悉扣案之物品為仿冒他人品牌之商品,惟查,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再者,被告甲○○○既以從事販賣太陽眼鏡為業,依其平日之工作內容,相較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言,其對眼鏡品牌之識別當具較高之敏銳度,由上揭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扣案眼鏡鏡架上有明顯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商標,而被告復又僅以每支五十元之價格販出扣案之仿冒之太陽眼鏡,以被告販售太陽眼鏡之專業,當應知悉扣案物品之商標,若為真品,其市價絕非上開價格所能出售,足認被告知悉扣案之太陽眼鏡係仿冒商標之物,方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賀郁廷 ,是本案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新公布修正之新法第九十二條復規定該法自前揭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已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原第六十二條業已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次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販入行為與第一次賣出行為間為單一販賣行為之接續,而與嗣後各次出賣行為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間即已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然被告既然供稱上開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放置之樣品等語,復參酌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僅有六支,而非數量龐大之貨品等情,顯認上開被告所供述扣案之太陽眼鏡係樣品一節,尚與常理無違,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仿冒商品販入之行為。另本案又僅能證明被告於商標法修正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販賣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一次予賀郁庭,自應依新法處斷,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然本案被告販售上揭仿冒品之地點係在消費水準較低之臺南市水仙宮菜市場,所得利益不大,扣案之仿冒物品數量,以及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為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六支,雖已為另案所沒收,然尚未經檢察官執行而滅失,即應依上開物品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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