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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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二)證人 馬勝基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經警於現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四)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騎駛車號000-000號停等紅燈之馬勝基發生爭執乙情,有A三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A三類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警於查獲現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且被告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臉色紅潤、滿身酒氣、含糊不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