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為坐落台南縣○○鄉○○段433、433之1、433之2、433之3及433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即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台南州新豊郡仁德庄一甲433番地 蔡恩 戶內,父親蔡恩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8月3日死亡,乙○繼任為戶長,明治37年7月8日與 蔡黃氏查 結婚,育有1子2女,嗣妻子蔡黃氏查於大正9年10月19日過世,長子 蔡大潭 、長女 蔡氏 魯亦分別於大正9年10月24日、大正9年10月25日死亡,次女 蔡氏玉 於大正10年5月7日出養他人,嗣乙○於大正10年11月4日續絃再娶 蔡王氏 央為妻,大正11年2月27日收養蔡氏不為養女,大正11年11月17日與蔡王氏央生下一女蔡氏 金環 ,然養女蔡氏不於大正12年2月2日死亡,同年12月24日乙○與蔡王氏央離婚,昭和9年9月24日復將女兒蔡氏金環出養予 郭勇 ,迄至乙○於42年3月7日死亡時,並未再娶妻生子,而已無繼承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有土地共有關係,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使管理其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登記簿謄本4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乙○已無任何之繼承人,又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該被繼承人共有前開土地,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上開遺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