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HAIHUULOC(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HAIHUULOC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AIHUULOC(中文姓名 泰友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09年12月22日依判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未到,且受刑人已失去聯繫並遭廢止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09年12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16186號函可佐,顯見受刑人擔心遭遣返已俟機逃逸、不知去向,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09年12月22日自行偕同通譯前去報到,並攜帶4萬元至該署繳納,惟受刑人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一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而受刑人經其雇主中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勞動部,其自109年12月2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勞動部爰自109年12月22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乙節,有勞動部109年12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1618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無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因其現為逃逸外勞,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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